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李耀君,男。
原告李利芳,女。
原告李跃飞,男。
三原告共同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宋开明,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立云,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市第四中学,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
法定代表人姜野军,系该学校校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国珍,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耀君、李利芳、李跃飞与被告张立云、株洲市第四中学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李耀君、李利芳、李跃飞诉称,
原告李耀君、李利芳、李跃飞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张立云身份证复印件、株洲市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对株洲市第四中学的主体证明,拟证明三位原告及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株公交荷认字[2011]第11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拟证明此次事故被告张立云承担全部责任,黄元彩、李东骏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的事实;
3、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曾就赔偿金额达成协议的事实。
被告张立云辩称,
被告张立云为支持自己的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株洲市荷塘区公安局桂花派出所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将黄元彩的尸体抬到被告株洲市第四中学威胁被告的事实。
被告株洲市第四中学辩称,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中关于被告株洲第四中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被告株洲市第四中学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株洲市第四中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明其抗辩理由的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经两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作为被害人黄元彩的继承人应当提供证明,经查,本案系调解协议纠纷,其调解协议上以就继承人问题由三原告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两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是原告将尸体抬到学校,给两被告造成了严重的压力,被告株洲市第四中学作为担保人是迫于无奈才签订的协议,且协议应属无效协议,赔偿的数额也不是被告张立云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被告张立云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经被告株洲市第四中学质证无异议,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另查明,三原告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张立云支付违约金200 0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请求履行调解协议纠纷。三原告与被告张立云就本次交通事故中黄元彩的死亡赔偿数额达成协议,达成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立云应按照该赔偿协议所确定的数额和期限向三原告支付赔偿款项,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张立云按赔偿协议支付剩余赔偿款38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自愿放弃违约金200 000元的请求,是原告对其权利自由处分的行为,本院应予准许;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株洲市第四中学按赔偿协议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株洲市第四中学作为以公益性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为赔偿协议的履行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性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之规定,其担保行为无效,担保人具有过错,而三原告明知被告株洲市第四中学是以公益性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依法不能作为保证人,而仍然与其签订保证条款,对担保无效亦负有过错责任。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1/2,担保人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株洲市第四中学应对被告张立云不能清偿部分的1/2向三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株洲市第四中学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张立云追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立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所确定的内容向原告李耀君、李利芳、李跃飞支付赔偿款380000元;
二、如被告张立云不能支付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3120元,由被告张立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舒 睿
审 判 员 田丽丽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