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5号
原告汤山林,男。
委托代理人张乐华,湖南湘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克潜,男。
委托代理人张鹏,湖南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3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汤山林与被告蔡克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舒睿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丽丽、人民陪审员凌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山林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6日签订《合资经营家具厂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出资6万元参与原斯普锐家具厂(个体工商户)经营,继续使用原营业执照,原告对参股前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合伙经营五个月后企业出现亏损,原、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请专业人士对企业资产及负债进行了核算,并出具《资产负债表》由原、被告签字确认,根据此表内容被告还应支付305元给原告,同日,原、被告以《合伙人决议》形式约定:原告退出“公司”,由被告继续经营;被告支付原告退出合伙应得款项人民币43771.2元;原告收到款后不再承担“公司”的债务,也不再享有“公司”权益。被告依约应付原告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是一再拖延。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退出合伙应得款项人民币44076.2元,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部分属实,请求法院调解。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蔡克潜自愿补偿原告汤山林人民币18000元,支付方式为被告蔡克潜于2011年9月8日前支付8000元,余款10000元于2011年11月26日前付清(付款方式:由被告蔡克潜将款项直接存入原告汤山林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100883397611);
二、原告汤山林与被告蔡克潜合伙协议终止,双方无其他权利义务纠纷;
三、原告汤山林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原告汤山林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长 舒 睿
代理审判员 田丽丽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何戊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