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李金华,女。
被告王向红,女。
原告李金华与被告王向红所有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华诉称,1996年,原告向株洲市国土管理局郊区分局申请在本村民小组集体土地上建房。同年12月6日,取得《株洲市郊区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并于1997年7月7日领取了株洲市郊区人民政府颁发的株房私字0030816号房屋所有权证,在建房过程中,原告丈夫周松云的外甥黄波录求铺面开店,就向原告方提出,建房时愿意出些钱,也出些力,房子建成后以出资折抵房屋租金,房子给他使用十年,当时原告丈夫周松云应允。2007年黄波病故,被告仍在原告房屋内居住经营生意,原告顾及房子使用十年的承诺,未提异议,至2009年下半年,被告未经原告准许,在房屋内打井,影响房屋安全,还请人要对房屋进行装修,原告出面阻止,发生了纠纷。由此,被告拒绝交回房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搬出原告所有的坐落于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夏家?F村下荷叶组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株房私字0030816号),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李金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户口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拟证明原告为房屋所有权人;
4、建房缴纳税费收据,拟证明原告为所有权人;
5、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为所有权人;
6、村民小组证明,拟证明房屋所在地的仙庾镇夏家?F村下荷叶组不同意本组范围地基外流。
被告王向红辩称:房屋是我起的,我花20000元购买了原告宅地基,并通过原告给组上2600元,地基上的两个门面是我起的,当时没给现金就向原告出具了22600元的借条,后来我把钱全部还给了原告,同时也把条子收了回来了。原告把建房批准书复印给了被告,承诺房屋起好后,就把房子过户给被告。但房子起好后,原告认为可能会征收,就没有过户给被告。
被告王向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张欠条,拟证明我购买原告地基事实;
2、三张建房原材料的单据,拟证明建房时的花费;
4、
5、三张证明,拟证明建房时借了钱;
6、调处房屋权属纠纷的报告,拟证明该房屋产权应归被告王向红所有;
7、村民建房用地批准书,拟证明原告交复印件给我,意思是让我建房;
8、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建房经过。
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被告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根据欠条字面意思,为黄波向原告借到现金,并不能证明被告购买地基事实,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原告仅对铅笔字书写的记帐明细认可,本庭予以采信,但对其余两张明细,仅为被告单方书写,没有原告及第三方签字证明,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3,为苏旺忠的证人证词,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4,被告未提交原件,没有其他有交证据佐证的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为证人证言,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庭不予采信;对证据6,为被告王向红向荷塘区仙庾镇夏家?F村的申请报告,在报告的右下侧注有“根据本家庭情况请上级领导解决”的字样,荷塘区仙庾镇夏家?F村村民委员会再该字迹处盖章。左下侧仅有“房屋产权实际归王向红所有”字样,落款仅为夏家?F村,无盖章。两处均不能证明该房屋产权归属,本庭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对证据7,仅为李金华的建房用地批准书复印件,不能证明原、被告的交易行为,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证人应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庭不予采信。
本案经过开庭审理,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另查明,被告王向红户籍登记住址为株洲市石峰区云田乡柏水村双家组。
本院认为,房屋产权归属应以登记为准,房屋产权设立与转移需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的,不发生确定房屋所有权或转移房屋所有权的效力。本案中,建房批准书、房屋产权证均为原告李金华的姓名,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夏家?F村下荷叶组私房产权人为原告李金华无疑。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建房过程中被告出我资行为,但被告仅以其有出资行为作为抗辩,不能作为占有该房屋的理由。被告同时辨驳称,与原告存在房屋交易的口头协议,并已履行出资义务,但被告不能提供其出资具体数额的有效证据,也不能提供房屋交易协议具体内容的证据,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相关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属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能享受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须是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被告户籍在云田乡柏水村双家组,不是仙庾镇夏家?F村下荷叶组的集体成员,不能通过交易获取夏家?F村下荷叶组宅基地的使用权。因此,被告称房屋归其所有的辩驳主张不能得到支持,被告应及时搬离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夏家?F村下荷叶组私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向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搬出坐落于株洲市荷塘区仙庾镇夏家?F村下荷叶组的房屋。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被告王向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状的,应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 振 宁
审 判 员 黄 河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