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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金波、向白玉与被告王明初、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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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12 13:08:39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32 

  

原告马金波,男。

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向白玉,女。

委托代理人王希,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初,男。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天伦路58号无线电监测站34楼。

负责人李伟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智,男。

原告马金波、向白玉与被告王明初、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3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经本院传票传唤,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金波、向白玉诉称,20101013日,被告王明初驾驶湘BD4483号轻型货车沿红港路由西往东行至新塘坡入口路段右转弯进入新塘坡时,突然右急拐弯,正好撞到正在直行的原告马金波驾驶的摩托车,摩托车还坐着向白玉,两原告当场被王民初驾驶的货车撞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中医院接受治疗。原告马金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为轻伤。原告向白玉住院治疗33天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重伤、捌级伤残一个、拾级伤残一个。在被告王明初缴纳了12000元住院押金,被告保险公司交纳了10000元住院押金后,两被告至今不予赔偿。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明初赔偿两原告住院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整容及颅骨修补手术费、后续牙齿修复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复印费、财物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97019元;2、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两原告的损失;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马金波、向白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向白玉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王明初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5、原告马金波入院治疗费收据、住院医药费总收据、住院病历本、司法鉴定病历本,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及伤残程度;

6、原告向白玉入院治疗费收据、病历本,拟证明原告原告向白玉的治疗情况;

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向白玉伤情;

8、后续整容检查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9、伤残司法鉴定费收据,拟证明鉴定费用数额;

10、头部固定支架费用发票,拟证明因伤支出的费用;

11、伤残司法鉴定后续颅骨修补费用金额、医院伤情诊断书,拟证明受伤后继续治疗情况;

12、原告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拟证明原告马金波交通事故中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

13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拟证明责任的划分情况;

14、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该社区长期居住事实;

15、摩托车购买发票,拟证明受损摩托车的发票;

16、原告马金波交通费及打印费收据,拟证明交通费支出和打印费的支出情况;

17、原告向白玉交通费及复印费,拟证明原告向白玉费用支出情况。

被告王明初辩称,目前经济困难,车子是借钱买的,我无力赔偿,我已支付了12000元给了原告马金波的父亲。

被告王明初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伤残鉴定有问题,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只能在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向白玉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和营养费无鉴定机构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我们已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891013,被告无异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5,其中的入院治疗费票据、病历本予以采信,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并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及理由,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7,被告并未提出有效反驳证据及理由,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11,与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书基本相符,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15,原告未提供摩托车全损事实,仅提供摩托车的购车发票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本庭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16,对其中的交通费予以采信,打印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采信;对证据17,对其中的交通费予以采信,打印费不属赔偿范围,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101312时许,被告王明初驾驶湘BD4483号轻型货车沿红港路由西往东行至新塘坡入口路段右转弯进入新塘坡时,遇原告马金波驾驶未登记注册的轻便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向白玉沿红港路由西往东行驶至此,两车相碰。造成原告马金波和向白玉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立即送到了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马金波住院至2010111日,实际住院19天,产生门诊费390元、住院医药费14035.23元,共计14425.23元。原告向白玉住院至20101115日,实际住院33天,产生门诊费1273元,住院医药费43261.5元,共计44534.5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王明初为两原告交纳了12000元的住院押金。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两原告交纳了10000元的住院押金。2010112日,向白玉花费1600元安装了头颈胸固定支具。20101220日,株洲市中医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预计向白玉行颅骨修补术所需手术费为30000左右。原告向白玉分别于20101221日和1223日进行继续治疗共花费门诊费1070元。

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马金波的委托,对马金波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马金波的伤情属轻伤,伤后休息治疗陆个月,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对原告马金波下次行烤瓷牙修复费用约4000元予以认定,本次委托鉴定花费500元。同时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向白玉的委托,对其伤情作出意见书,认为原告向白玉伤后休息治疗陆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根据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认定原告向白玉伤残分别为捌级伤残一个和拾级伤残一个。向白玉整容费认定为6000元,颅骨修补费用认定为26000元。此次司法鉴定花费700元。

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王明初驾车右转弯未让相关车道内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金波无证载人驾驶无牌两轮且未戴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向白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马金波与向白玉系夫妻关系,从2008年起一直居住在荷塘区煤气配件厂4605号。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王明初驾车右转弯未让相关车道内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马金波无证、载人驾驶无牌两轮且未戴头盔,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此次的原因之一,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向白玉乘坐两轮摩托车未戴头盔,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也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并由此产生的经济赔偿,被告王明初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承担自负30%的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的,被告黄志军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等。两原告在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门诊费、住院医药费共计58959.73元,原告白玉安装了头颈胸固定支具实际花费16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由于原告向白玉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应城镇人口对待,残疾赔偿金为16566元×20年×31%102709.2元;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按受诉法院所在地职工平均工资每天72元计算,两原告的误工费为72/天×180天+72/天×180天=25920元;两原告住院共计52天,按每天陪护一人计算,护理费应为60/天×52天=3120元;两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天×52天=1560元;两原告共支出鉴定费1200元,应纳入赔偿范围;根据两原告住院时间及地点,酌情交通费400元;后续治疗费包括尚未发生的向白玉整容费6000元、颅骨修补费用26000元以及原告马金波烤瓷牙修复费4000元,均有诊疗机构和鉴定部门意见为证,应一并纳入赔偿范围;诊疗机构及法医鉴定机构均未对营养费作出说明,两原告也未提交营养费相关票据,本庭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承担;原告未提供修理机车的发票及其他财物损坏事实,也无法证实机车全损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231468.93元。

根据交强险理赔范围,本案除门诊费、住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赔偿项目外,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132149.2元,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交强险医疗赔偿金限额10000元,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已于事故发生后支付给了两原告,不需再支付。

在减去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中应支付的110000元理赔款以及先行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后,剩余赔偿金为111468.93元,因被告王明初承担70%的责任,并已垫付12000元住院押金,被告最后应支付给两原告赔偿款金额为66028.25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马金波、向白玉支付保险理赔款110000元;

二、限被告王明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马金波、向白玉支付赔偿款66028.25元;

三、驳回原告马金波、向白玉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40元,由被告王明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 振 宁

          

人民陪审员       

 

○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