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9号
原告刘冰,男。
委托代理人唐冬云,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军,女。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建设南路108号家润多广场A栋1004-1007号。
负责人曹建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刘冰与被告黄志军、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审判员黄河、人民陪审员凌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宏亮担任庭审记录。经本院传票传唤,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冰诉称,2010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黄志军驾驶的湘B3HZ33号轿车沿桂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到桂花路株洲市工商局荷塘分局前路段后停车,遇原告刘冰驾驶的湘CK2871号两轮摩托车沿桂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黄志军开启左前门,轿车左前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23日,株洲市荷塘区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9月29日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医嘱休息一个月。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行取钢板手术,共治疗18天。此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调赔偿事宜,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9347.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案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
2、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花费的交通费未500元;
3、住院病历资料、出院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
4、原告工作证及单位证明,拟证明因伤休假减少的收入为22224元;
5、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医疗机构的护理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拟证明住院陪护事实;
6、修车发票170元、停车发票300元、取证费40元,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
被告黄志军辩称,被告停车后,车门已经打开很久了,我在车边拿东西,是原告自己没注意撞上去的,对鉴定费500不承担,维修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取证费不负担。
被告黄志军未向本庭提交证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按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来计算。交通费、修车费请法庭酌情确定。停车费、取证费、精神损失费不应赔偿。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护理期间收入没有减少;
2、收入证明,拟证明护理时间;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2,交通费票据没有载明时间,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原告误工时间不包括从2010年 7月至2011年2月全段时间,故对该证明中的损失的2010年7月至2011年2月的夜班津贴及各项奖金不予采信,其余部分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6,其中的修车费发票予以采信,其中三张一百元的发票为株洲市定额统一发票,未载明消费项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票据为停车费票据,本庭对该票据不予采信。另外的取证费票据不属于财产损失范围,本庭不予采信。
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本庭予以采信;对证据2,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本庭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7时许,被告黄志军驾驶的湘B3HZ33号轿车沿桂花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到桂花路株洲市工商局荷塘分局前路段后停车,遇原告刘冰驾驶的湘CK2871号两轮摩托车沿桂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被告黄志军开启左前门,轿车左前门与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至2010年9月29日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治疗109天,医嘱意见为,出院后休息一个月。2011年1月4日至2011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行取钢板手术,共治疗18天。两次住院所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黄志军全额垫付。门诊费765.6元由原告缴纳。2010年6月23日,株洲市荷塘区交警大队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志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还造成原告摩托车损坏,花费修理费170元。
另查明,湘B3HZ33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对事故作出认定,黄志军管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开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全部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致使原告受伤的,被告黄志军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门诊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受害人在医院治疗期间共发生医药费已由被告黄志军全额垫付,不再纳入赔偿范围。门诊费共计765.6元由原告交纳,应由被告赔偿;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109天,诊疗医院医嘱为出院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从6月12日至10月29日,共14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在此期间每月减少1880元,日减少62元,误工费为140天×62元=8680元。第二次住院治疗18天,鉴定报告认为应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为48天,每日减少收入为76元,误工费为76元×48天=3648,因病休导致扣除了2010年中秋节、国庆节、元旦节、春节津贴2624元。以上误工费合计为14952元;因受害人住院治疗 127天,鉴定意见书认为住院需陪护一人,按原告提交的陪护人员月工资计算,陪护人员每天损失收入65元,护理费应为127天×65元=8255元;受害人提交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票据共计500元,与实际住院时间基本相符,被告应予赔偿;按每天30元计算,两次共住院1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7天×30元/天=381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疗机构的医嘱及鉴定报告均未提及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营养费票据,本庭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受害人做医学鉴定花费500元,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修理摩托车花费170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取证费不属于本案赔偿范围。原告受伤未构成伤残等级,本庭对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28953.1元。
本案除门诊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赔偿项目外,其他赔偿项目金额合计为23707元。根据交强险理赔范围,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限额内承担23707元,同时还应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金10000元限额内承担门诊费765.6元和伙食补助费381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内承担170元。
本案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合计28452.6元。余款500.5元,应有被告黄志军赔付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冰支付保险理赔款28452.6;
二、限被告黄志军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刘冰支付赔偿款500.5元;
三、驳回原告刘冰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10元,其中原告刘冰承担294元,被告黄志军承担8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谢 振 宁
审 判 员 黄 河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