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7号
原告黄国平,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阳剑波,株洲市中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殷锋,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炎帝广场公园大道北侧B座8楼。
法定代表人彭碧方,系该公司负责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鹏锦,男。
原告黄国平与被告殷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国平的委托代理人阳剑波、被告殷锋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国平诉称,2010年12月21日19时,被告殷锋驾驶湘BC7526小车沿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新华东路芙蓉路口前路段,小车右后轮塌陷下水井后爆胎,小车失去控制,冲向道路右侧的停车区,造成停在停车区里的湘B1131A小车和其他小车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第2010122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殷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在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修理汽车共花费人民币24650元,后原告花费1800元向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价格认证,根据株价认(2011)5号结论书,鉴定该车在交通事故前的价值为286877元,在交通事故后修好后价值为254005元,车辆贬值为32872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原告汽车修理费24650元;2、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给付原告受损车的贬值损失32872元和车辆贬值价格认证鉴定费1800元。
被告殷锋辩称,被告的车辆湘BC7526号小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车辆贬值损失只是心理上的评价和精神上的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2000元。
根据本院采纳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2月21日19时,被告殷锋驾驶湘BC7526小车沿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至新华东路芙蓉路口前路段,小车右后轮塌陷下水井后爆胎,小车失去控制,冲向道路右侧的停车区,造成停在停车区里的湘B1131A小车和其他小车尾部相撞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于2010年12月21日作出第20101221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由被告殷锋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株洲汽车城海联亚飞连锁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花费修理费24650元。2011年1月21日,原告黄国平申请关于对湘B1131A小轿车的价格认证,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1年1月25日作出株价认[2011]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过程及结论为:标的系一辆东风日产小轿车,车牌号为湘B1131A于2010年7月28日购置。型号:东风日产EQ7250AC,发动机号:04588OM,车架号:LGBFIDEOXAR251167,注册日期2010年9月2日。交通事故时间为2010年12月21日,事故地点:株洲市新华东路芙蓉路口。该车交通事故前已行驶5个月,行驶5000公里。该车主要受到连环相撞,造成该车前后受挤压,部分零配件更换、维修。本中心根据现场勘验情况,结合旧车交易市场价格行情,认证标的在2010年12月20日(交通事故前、2011年1月1日(交通事故车修好后)价值分别为人民币286877元(大写:贰拾捌万陆仟捌佰柒拾柒元整)、25400元(大写:贰拾伍万肆仟零伍元整)。
另查明,湘BC7526号小车于2010年6月30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商业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殷锋于2011年8月11日之前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国平车辆损失人民币23800元;
二、被告殷锋在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再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按合同约定办理保险理赔;
三、被告殷锋于2011年8月11日之前自愿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国平车辆贬值损失及鉴定费人民币3700元;
四、原告黄国平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83元,减半收取742元,原告黄国平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舒 睿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谭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