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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配湘、吴元桃与被告吴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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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5-12 11:10:22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吴配湘,男。

原告吴元桃,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跃,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新元,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卫,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2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配湘、吴元桃与被告吴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107月,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吴配湘借款607 130元,向原告吴元桃借款10 0000元,都写了借条,并承诺待工程全部结清后连本带利偿还,在20111月份,被告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707 130元,利息16 000元,共计723 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新元辩称,待工程结算后偿还债务,请求法院调解结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吴新元自愿于20111025日前偿还原告吴配湘、吴元桃借款本金657130元。

本案受理费11031元,减半收取5515元,保全费4136元,共计9651元,由被告吴新元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谢振宁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员   段娅亚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