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11号
原告吴配湘,男。
原告吴元桃,女。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跃,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新元,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谭卫,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配湘、吴元桃与被告吴新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至2010年7月,被告因承接工程需要资金向原告吴配湘借款607 130元,向原告吴元桃借款10 0000元,都写了借条,并承诺待工程全部结清后连本带利偿还,在2011年1月份,被告收到了部分工程款,原告找被告要求偿还,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本金707 130元,利息16 000元,共计723 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新元辩称,待工程结算后偿还债务,请求法院调解结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吴新元自愿于2011年10月25日前偿还原告吴配湘、吴元桃借款本金657130元。
本案受理费11031元,减半收取5515元,保全费4136元,共计9651元,由被告吴新元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谢振宁
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段娅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