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4号
原告黄学全,男。
被告付剑,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七一路138号。
法定代表人舒宏毅,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段娅亚,女。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学全与被告付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学全诉称,2010年6月16日,被告付剑驾驶湘BC0427号轿车沿新华西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该车行至新华西路水仙路口前路段,遇到原告黄学全步行在事发路段由南往北横过新华西路,被告付剑驾车避让不及,小车的右前侧和黄学全相撞,造成黄学全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付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就此次事故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湘BC0427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PDAA200943020300003201)。现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用、误工费用、交通费用、伤残补助费用、抚养费、营养费用、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129062.46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付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辨称,请求法院进行调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芦淞支公司自愿在本协议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学全85000元;
二、原告黄学全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822元,减半收取1411元,由原告黄学全承担。
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黄 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贺 宏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