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株洲市四三0幼儿园。住所地,株洲市四三0厂生活区内(厂大门前右边)。
法定代表人曹雪娟,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戴志刚,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婧,女。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杜福初,株洲市石峰区石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株洲市四三0幼儿园与被告成倩一般劳动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谢振宁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市四三0幼儿园诉称,原告不服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株荷劳仲案字(2010)第016号裁决,认为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三个月产假工资3000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750元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三个月产假工资3000元及该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750元并无须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500元。
被告成倩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株洲市四三0幼儿园自愿在十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成倩支付三个月产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合计11250元;
二、原告株洲市四三0幼儿园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免于收取。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 判 员 谢振宁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田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