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40号
原告刘芳玲,女。
原告史六林,男。
原告余慧兰,女。
原告史诗语,女。
法定代理人刘芳玲,女。
四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海柱,株洲市芦淞区诚信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唐虎奇,男。
原告刘芳玲、史六林、余慧兰、史诗语与被告唐虎奇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芳玲及委托代理人郭海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虎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芳玲、史六林、余慧兰、史诗语共同诉称,2008年6月4日,被告唐虎奇因办厂资金紧张,将其所有的荷塘香榭7栋603号房屋转让给原告刘芳玲的丈夫史雪峰,双方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史雪峰将350000元购房款交给被告后,约定三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0年10月14日原告刘芳玲丈夫史雪峰因车祸逝世,原告刘芳玲多次找被告唐虎奇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28号荷塘香榭7栋603号房屋归原告所有。
原告刘芳玲、史六林、余慧兰、史诗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四原告身份证及户籍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2、史雪峰身份证和原告刘芳玲与史雪峰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芳玲与史雪峰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3、史雪峰死亡证明,拟证明史雪峰于
4、被告唐虎奇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5、房屋转让协议,拟证明房屋转让的事实;
6、银行现金取款记录,拟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和取款事实;
7、商品房买卖合同,拟证明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8、房屋登记薄,拟证明被告唐虎奇系转让房屋的所有人及该房屋已于
9、证人刘志、唐申宝、邓坤艳、易先灵的证言,拟证明房屋转让的事实及原告已将购房款支付给被告的事实;
10、物业管理费等单据,拟证明原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的事实。
被告唐虎奇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申请调取唐千曲的证人证言,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当月14日找证人唐千曲制作了调查笔录,证实原告已将购房款350000元全部付清的事实,并在法庭上予以宣读。
根据原告的举证,本院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确认如下:
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9、10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对本院所制作的调查笔录,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而被告又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原告的辩论意见,根据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被告唐虎奇与史雪峰系朋友关系。被告唐虎奇因其所办企业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6月4日将其位于荷塘区桂花路28号荷塘香榭7栋603号房屋转让给史雪峰,双方于当天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原告刘芳玲和史雪峰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将购房款350000元全部支付给被告唐虎奇,被告唐虎奇将该房屋交付给史雪峰和原告刘芳玲,并约定三日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史雪峰及原告刘芳玲多次找被告唐虎奇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唐虎奇以种种理由推诿。2008年11月19日,因被告唐虎奇所欠债务,位于荷塘区桂花路28号荷塘香榭7栋603号房屋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手续,由此酿成纠纷。2010年10月14日,史雪峰因交通事故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刘芳玲、父亲史六林、母亲余慧兰、女儿史诗语。
另查明,原告刘芳玲和史雪峰在签订转让协议后一直占有使用该房屋,该房屋的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燃气等费用一直由原告刘芳玲和史雪峰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权属纠纷。史雪峰与被告唐虎奇于2008年6月4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史雪峰已按照该房屋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向被告唐虎奇支付了该房屋的对价,被告唐虎奇应当履行该协议协助原告方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而该协议在履行过程当中因被告唐虎奇所欠债务,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28号荷塘香榭7栋603号住房于2008年11月19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现史雪峰因车祸死亡,其继承人原告刘芳玲、史六林、余慧兰、史诗语作为权利人要求确认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28号荷塘香榭7栋603号房屋的所有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已发生的法律效力,原告已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房屋,只是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对此原告没有过错,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28号荷塘香榭7栋603号房屋应归原告所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为维护法律的公正性、权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登记在被告唐虎奇名下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28号荷塘香榭7栋60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刘芳玲、史六林、余慧兰、史诗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唐虎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东区支行交通分理处,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2110104000086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 睿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谭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