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号
原告刘艳青,女。
委托代理人谭国珍,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永康,男。
委托代理人潘晓波,湖南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艳青与被告彭永康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静担任庭审记录。于201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青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彭锦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聚少离多,沟通不畅,导致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更由于被告在深圳有婚外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彭锦熠的监护权由原告行使;3、东环新城52栋505号归原告所有。
被告彭永康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是自由恋爱,是非常幸福的三口之家,被告也为家庭付出了努力,希望能够与原告和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于2006年8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3月6日共同生育一女,名彭锦熠。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在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而被告长期在外地打工,夫妻聚少离多,沟通较少,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结婚证、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经开庭举证、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原告猜疑被告有外遇,且被告在外地打工,双方沟通较少,以致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斗,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沟通,相互尊重,相互理解,夫妻感情可以修复,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不准原告刘艳青与被告彭永康离婚;
二、 驳回原告刘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刘艳青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舒 睿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谭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