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70号
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住所地株洲市芦淞路142号。
法定代表人李剑,该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开文,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言静,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诉被告言静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于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撤回对被告言静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市芦淞区神农法律服务所承担。
审 判 员 易大玄
二○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