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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朝高诉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徐从学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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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08 16:24:47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66

 

原告林朝高,男。

委托代理人沈宏,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华,株洲市荷塘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西省南宁市高新区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企业总部基地A32楼。

法定代表人范治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冠霖,男,公司职员。

原告林朝高诉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超大公司)、徐从学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7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勇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201189,原告林朝高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徐从学的起诉,本院已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本院就原告林朝高诉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林朝高诉称,2011121,原告乘坐桂A66335号大型卧铺客车回家过年,途中该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醴潭大队公交认字[2011]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从学驾驶的桂A66335号大型卧铺客车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胸部、腹部等多处受伤,经湖南省株洲湘江司法鉴定中心株湘司鉴字(2011209号鉴定为九级伤残。经查,桂A66335号大型卧铺客车所有人为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事发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对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62377元损失未予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2377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超大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公司愿意在合理部分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121零时许,陈永权驾驶浙CZX22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沪昆高速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1022KM+230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随后,徐从学驾驶桂A66335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先与浙CZX228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相刮后,车辆又与高速公路右侧的护栏及匝道护栏相撞后侧翻到高速公路右侧外土坪上,造成原告等共计32人受伤,车辆及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徐从学承担第二阶段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永权不承担第二阶段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等31位乘车人不承担此次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株洲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0天,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201132,原告伤情经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分析意见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伤后休息治疗4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另查明,被告超大公司系桂A66335号大型卧铺客车的所有权人。桂A66335号大型卧铺客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城北支公司投保了座位险,核定座位数47座,每座保险赔偿责任限额60万,其中医疗责任赔偿限额36万元,财产责任赔偿限额3万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意赔偿原告林朝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8000元,由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20111015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林朝高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1634元,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广西超大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