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50号
原告广州声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人民路28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杨大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廖运杰,男。
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育才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艳雁,该局局长。
被告湖南省株洲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育才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敏文,该所所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声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诉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南省株洲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州声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于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声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州声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湖南省株洲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湖南省株洲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8385元,减半收取4193元。由原告广州声华科技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易大玄
二○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