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1号
原告南京蓝枳金属加工技术有限公司,住址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庄排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AXEL FRIEDMAN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清华,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泰格豪斯工具系统有限公司,住址株洲市荷塘区野鸭冲21栋106号。
法定代表人李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南京蓝枳金属加工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泰格豪斯工具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京蓝枳金属加工技术有限公司于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蓝枳金属加工技术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诉,系其自主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蓝枳金属加工技术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4000元,减半收取2000元,由原告南京蓝枳金属加工技术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刘晓秦
二○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