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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蒲林诉被告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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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11 16:09:26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5

 

原告吕蒲林,男。

被告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住址株洲市红旗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凌云,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吕蒲林诉被告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16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吕蒲林诉称,2009年原告和被告签订“杂交水稻制种合同”,我方按质按量将种子运到被告仓库,经被告方检验及海南种植纯度鉴定,符合国际二级标准,到20101030止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剩余的种子款48100元,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按合同规定付清2009年种子款48100元;2、承担本按诉讼费。

被告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但原告提供的种子存在问题,我方因此已经赔偿了38500元给农民,也对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调解。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订了“杂交水稻制种合同”总货款为480996元,原告按质量将种子送到被告仓库,原告方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到20101030止被告除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原告剩余的种子款48100元,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同意在2011722之前支付原告吕蒲林种子款20000元,同时原告吕蒲林放弃28100元种子款的诉讼请求;

二、如被告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未按期付款则支付原告吕蒲林8000元违约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湖南中江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0一一年七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