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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城郊东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胡营锋、候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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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29 16:08:3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46

 

原告株洲市城郊东湖农村信用合作社,住址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4号。

法定代表人唐新云,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泽良,男。

被告胡营锋,女。

被告候立军,男。

委托代理人胡营锋,女。

原告株洲市城郊东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诉被告胡营锋、候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530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市城郊东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200987,被告胡营锋因经营润滑油缺少部分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及逾期罚息11.31‰贷款期限是20097302010729并以两被告的房产(产权证号码:00180469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后,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1、被告胡营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9564.2(利息至2011420止),起诉日后的利息按照11.31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日止;2、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产权证号码:00180469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胡营锋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胡营锋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起诉后,我已偿还部分借款,我实际欠原告本金76600元,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被告候立军辩称,我同意确认原告对两被告产权证号码:00180469号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理查明,200987,被告胡营锋因经营润滑油缺少部分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7‰,逾期罚息加收30%,贷款期限是20097302010729并以两被告的房产(产权证号码:00180469号)作为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后,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原告起诉后,被告已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被告实欠原告本金76600元及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一、 被告胡营锋欠原告株洲市城郊东湖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本金76600元及利息2368元(20116292011920),在20111231之前全部结清借款本金及利息;

二、原告株洲市城郊东湖农村信用合作社对被告胡营锋、被告候立军产权证号码:00180469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原告株洲市城郊东湖农村信用合作社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91元,减半收取1241, 由被告胡营锋、被告候立军共同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易大玄

                       

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