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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剑、李睿、颜曼德、颜四英与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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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7-11 16:05:59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2

原告李剑,男

原告李睿(系原告李剑之女),女

原告颜曼德(系原告李剑之岳父),男

原告颜四英(系原告李剑之岳母),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力威,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忠,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湖南省株洲市汽车城C7404号。

法定代表人李伏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平,男

委托代理人黄文保,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剑、李睿、颜曼德、颜四英与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4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于同年4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43万元的银行存款,本院于同年414日作出(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在建设银行的存款43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剑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文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剑、李睿、颜曼德、颜四英诉称,2010124日,原告李剑之妻颜波兰乘坐被告湘BE6237号小型轿车由株洲市前往长沙市,途经长沙县暮云镇芙蓉南路桔郡路口时,被告的驾驶员彭解文驾驶的湘BE6237号小型轿车与案外人代清伏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在湘BE6237号小型轿车上的颜波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01227日,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案外人代清伏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司机彭解文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认为,颜波兰乘坐被告的车辆前往长沙,与被告之间形成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未安全地将乘客颜波兰送达目的地,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了4万元赔偿款,代清伏向原告支付了98000元赔偿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四原告支付医疗费52030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丧葬费13003.8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1230元、伙食费2028元、误工费49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2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61868元,扣除已得到赔偿款的138000元,被告尚应支付423868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四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四原告户籍资料、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辆行驶证,拟证明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系湘BE6237号车辆的所有权人;

3、交通事故认定书、彭解文询问笔录、周锋询问笔录、王小兵询问笔录,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时,颜波兰系湘BE6237号车上的的乘客,与被告存在客运合同关系;及被告的司机彭解文对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

4、死亡医学证明书及火化证明,拟证明颜波兰因脑外伤于20101215死亡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二张,金额累计51488.57元,拟证明颜波兰受伤后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花费的医疗费用情况;

6、交通费票据65张,金额累计996元,拟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情况;

7、住宿费票据二张,金额累计1120元,拟证明原告花费住宿费的情况;

8、伙食费票据21张,金额累计2028元,拟证明原告为处理颜波兰的交通事故事宜花费伙食费的情况。

9、收条二张,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以后,代清伏向原告赔偿了90000元,被告向原告赔偿了30000元。

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交通事故是事实,颜波兰是乘坐被告的出租车而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被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已经向原告支付了6万元赔偿金,而不是4万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78有异议,其异议的理由是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的发票中有些不是正式的发票,应当只能认定有正式发票的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9,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 6,均系正式发票,且符合合理的、必要的开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其中有效票据金额为1030元,且属于合理开支范畴,本院予以采信该部分费用,其余部分费用因无正式票据,且属不合理开支,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8,大部分系无效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存在伙食费的开支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440元(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按30元每人每天,以3人再乘以16天计算),对其余部分费用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0124,原告李剑之妻颜波兰乘坐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彭解文驾驶的湘BE6237号小型轿车由株洲市前往长沙市,途经长沙县暮云镇芙蓉南路桔郡路口时,案外人代清伏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与湘BE6237号小型轿车发生相撞,造成乘坐在湘BE6237号小型轿车上的乘客颜波兰、王小兵、周锋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颜波兰受伤后被送往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215日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而死亡。20101227,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外人代清伏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司机彭解文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客颜波兰、周锋、王小兵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之后,颜波兰在长沙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1488.5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赔偿款(含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内)、案外人代清伏已向原告支付了98000元赔偿款(含其已经支付的8000元医疗费在内)。原告等人为处理颜波兰的交通事故事宜,共花费交通费996元、住宿费1030元、伙食费1440元。原告颜曼德与原告颜四英系夫妻关系,经本院核实,其有三女一子,死者颜波兰系其次女。

本院认为,四原告之亲属颜波兰乘坐被告的出租车由株洲市前往长沙市,颜波兰与被告之间因此形成客运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负有将乘客颜波兰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然被告司机彭解文在运输途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规则,与案外人代清伏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相撞,造成颜波兰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被告司机彭解文负有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定,四原告因颜波兰死亡而遭受的违约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488.57元、死亡赔偿金331320元(按16566/年乘以20年计算)、丧葬费13003.80(2167.30元乘以6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1739.75元(其中:小孩8.5年×11825元÷250256元;父亲19年×4310元÷420472.50元;母亲19.5年×4310元÷421011.25元)、交通费996元、误工费4972元(按3人计算,从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至火化之日,2167/月÷20.92/月×16天=4972元)、住宿费1030元、伙食费1440元,共计495990.12元,扣除被告及代清伏已经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138000元(40000元加上98000元),四原告尚有357990.12元损失未受偿。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颜波兰的死亡应当承担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故被告对四原告未受偿的上述损失仍负有支付义务。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因原告选择的是违约之诉,而非侵权之诉,精神损害赔偿属于侵权之诉的赔偿范畴,故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四原告诉请中超过部分的金额,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剑、李睿、颜曼德、颜四英支付其亲属颜波兰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赔偿款共计357990.12元(不含已支付的40000元在内);

二、驳回原告李剑、李睿、颜曼德、颜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65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640元,合计10298元,由四原告自负298元,被告株洲宾利旅游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1000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刘晓秦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0一一年六月十日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百零二条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