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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重庆金旺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天文、钟曙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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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07 16:05:20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64

原告重庆金旺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址:重庆市酉阳县龙潭镇川主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史继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龙,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心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天文,男。

被告钟曙平,男。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生林,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重庆金旺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周天文、钟曙平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6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龙、王心舟,被告钟曙平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师生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金旺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股东12人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一份认缴出资协议,计划对公司的出资全部以货币形式,资本总额为285万元,约定,被告周天文认缴股本金40万元,被告钟曙平认缴股本金40万元。有9位股东出资全部到位,但被告周天文只出资了10万元,被告钟曙平只出资了15万元。为了使公司尽快成立并投入生产经营,全体股东决定以142.5万元的注册资本设立公司,其他股东依协议缴纳的超额出资部分作为公司的资本公积金,待两被告缴足认购股本金后再增加注册资本。2008919,公司依法成立并领取了营业执照,在公司成立后的股东会中,两被告也承诺尽快将剩余资金到位,然而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未将资金到位。由于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少,使得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遇到了很多困难,两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影响了公司的资信,阻碍了公司的发展。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天文补足其未缴的认缴股本30万元;被告钟曙平补足其未缴的认缴股本25万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重庆金旺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3、股东出资协议,拟证明公司设立之前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共12位股东认缴出资的事实,其中被告周天文认缴出资40万元,被告钟曙平认缴出资40万元;

4、银行进帐单及存折,其中:①、2008313张宁湘存入史继文帐户10万元;②、2008830江根盛转存10万元;③、2008911唐利平存入史继文帐户10万元;④、2008826聂林森存入史继文帐户10万元;⑤、2008826910,邓耀军和史继文共存入76万元(史继文个人帐上本来有4万元),二人合计投资80万元;⑥、2008915孙岳鹏存入史继文帐户50万元;⑦、200889,谢宗辉存入史继文帐户5万元;⑧、200887,郭毅存入20万元。拟证明;公司的12个股东之中,有9个股东已经按照出资协议在公司成立之前向公司足额认缴了出资;

52008830的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由于二被告欠缴出资导致公司无法依协议设立,决议所有股东股本减半设立公司,超额出资部分作为资本公积和流动资金,待被告资金到位后再做增资的事实;

62008122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欠缴出资及被告承诺资金到位的事实;

7200967股东会议记录,拟证明被告欠缴出资致使公司经营困难的事实。

被告周天文、钟曙平辩称,重庆金旺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8919,由包括二被告在内的共12位股东共同发起成立。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42.50万元,被告周天文认缴的出资为20万元,被告钟曙平认缴的出资为20万元。被告周天文实际出资了10万元,被告钟曙平实际出资了15万元。二被告尚未到位的注册资金已由其他股东在公司发起时代为垫付了,公司的验资报告中二被告的注册资本已全部到位,二被告与垫付资金的股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公司不存在拖欠注册资本的情形,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天文、钟曙平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司章程,拟证明二被告认缴的注册资本各为20万元;

2、验资报告,拟证明二被告认缴的注册资本已经足额到位的事实。

对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有异议,认为其不真实;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67,因无到会股东的签名确认,其真实性尚不能确定,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在法庭上的一致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上半年,被告周天文、钟曙平及案外人孙岳鹏、张宁湘等共12人约定投资设立公司。同年8月,12位股东签订了股东股本金认购协议,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情况分别是:周天文40万元、钟曙平40万元、孙岳鹏40万元、张宁湘10万元、郭毅20万元、江根盛10万元、聂林森10万元、谢宗辉5万元、唐利平10万元、何国华20万元、史继文40万元、邓耀军40万元,合计285万元。协议签订之后,案外人孙岳鹏、史继文、张宁湘、郭毅、江根盛、聂林森、谢宗辉、唐利平、邓耀军等9位股东,相继按照认购股本金的协议,向公司足额缴纳了出资额。但是,被告周天文只向公司缴纳了10万元出资额,被告钟曙平只向公司缴了15万元出资额。同年910日,公司的股东们经过商量,考虑到有部分股东(周天文、钟曙平、何国华)目前资金困难,认缴的资本不能全部到位,决定将注册资本减半即142.5万元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公司。同年919日,公司成立,冠名“重庆金旺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另查明,公司股东中9位足额出资的股东,虽然公司的注册资本减半了,但他们缴纳的出资一直由公司使用着,未被退回。公司成立之后,二被告未再向公司续交出资额,公司及其他股东多次向二被告催缴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出资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司章程中各位股东认缴的出资额是否变更了公司成立之前12位股东共同签订的认购股本金协议。根据公司制度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属于人资两合型公司,资金的到位,是公司得以成立及正常运转的必要条件。本案12位股东约定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并在公司成立之前,共同签订了认缴出资协议,该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约束力,12位股东均应当按照该协议的约定,足额向公司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然而,被告周天文只向公司缴纳了10万元出资额,尚差30万元;被告钟曙平只向公司缴纳了15万元出资额,尚差25万元,导致公司无法按原预定的注册资本285万元申请设立登记。虽然公司在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时,将注册资本减半了,但并不免除原出资协议对各位股东的约束力。因为,各股东签订的出资协议所约定的出资总额,是公司成立及日后正常运作的必备条件之一,该协议的约束力,应当贯穿于公司整个运作过程中。各位股东在公司设立时缴纳的注册资本,应当包含在履行认缴出资协议的义务范围之内,是履行其认缴出资义务的一部分。公司成立之后,已按出资协议出资到位的9位股东的资本金一直在公司的使用之中,对于未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及考虑有利于公司的良好运转,二被告应当负有向公司补足其未缴足的认缴出资额。综上所述,公司章程所约定的注册资本并未变更原认购出资协议所约定的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周天文补足其未缴的认缴出资额30万元,要求被告钟曙平补足其未缴的认缴出资额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其与其他股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观点,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不予采信。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天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金旺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补足其未缴的认缴资本金30万元;

二、被告钟曙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重庆金旺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补足其未缴的认缴资本金2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周天文承担5070元,由被告钟曙平承担4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市农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刘晓秦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O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记 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同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