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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美琴诉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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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10-11 15:57:3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77

   

原告潘美琴,女。

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新华西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王洪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启宏,男。

原告潘美琴诉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7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秦适用简易程序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潘美琴诉称,2005614,株洲市市政建设总公司南塘大道二期工程Ⅱ标段项目部(以下简称南塘大道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南塘大道项目部因施工南塘大道工程Ⅱ标段的需要向原告购买水泥;付款方式:南塘大道项目部当月上报的工程量按比例支付给原告,原告垫付的水泥用量为一千吨,原则上除一千吨外,另外全部当月付清。一千吨的金额待工程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结清。协议签订后,2005年间,南塘大道项目部分七次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4970.45吨,货款共计为1509246.6元,期间南塘大道项目部已付款132万元,尚欠原告水泥款189246.6元,该欠款已于2007425经双方结算确认。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南塘大道项目及株洲市市政建设总公司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24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从2007425起算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口头辩称,拖欠水泥款是事实,请求法院调解处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庭前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株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在2011830之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潘美琴拖欠的水泥货款150000元;

二、原告潘美琴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本案受理费4776元,减半收取2388元,原告潘美琴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刘晓秦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