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96号
原告刘小虎,男,湖南印山实业集团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员。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长沙市芙蓉区八一西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朱建军,董事长。
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住所长沙市人民路17号。
负责人孙谷良,总经理。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荣峰,男,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刘小虎与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建设二分公司)、株洲市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富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文勇独任审判,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2011年9月27日,原告刘小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天富公司的起诉,本院已于同日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院就原告刘小虎与被告建设公司、建设二分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虎、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薛荣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小虎诉称,原告系湖南印山实业集团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销售员。被告于2006年12月15日至2008年10月28日止赊购原告所送湖南印山实业集团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水泥,尾欠原告水泥款59598元,该款已由原告于2008年10月30日自筹资金垫付给了厂家,厂家已将该债权债务全部转移给原告,并由原告直接向被告收取该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托,不按约定期限付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立即支付原告水泥款及违约金共计123598元(水泥款59598元+违约金2008年10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32个月×2000元=64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
原告刘小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供需水泥合同,证明水泥供需、结算、付款;
2、2008年10月30日湖南印山实业集团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移给刘小虎本人的致函及欠条,证明湖南印山实业集团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债权债务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3、2010年3月24日建设二分公司同意尾欠水泥款59598元由天富公司在工程款中扣款付给刘小虎的借据,证明尾欠水泥款59598元由天富公司支付而未支付;
4、2010年5月6日湖南印山实业集团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用特快专递给天富公司事关债权债务转移致函邮件,证明债权债务转移给刘小虎;
5、建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
6、建设二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身份;
7、天富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诉讼主体资格身份。
被告建设公司、建设二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及方法有错误,请求法院调整。
被告建设公司、建设二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2006年5月19日签订的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2006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中的需方主体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得到二被告的确认;证据2上面的公章及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也没有得到二被告的确认;证据3中的“同意按合同办理执行、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法制稳定办签名、盖章”予以认可,其他的无法确认;证据4、7与二被告无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5-6没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均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二被告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7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被告建设公司与天富公司就位于向阳广场金山路口的金山阁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直属十三处(以下简称直属十三处)亦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2006年12月15日,湖南印山实业集团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供方)与直属十三处(需方)签订了一份《销售合同》,由湖南印山实业集团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山台水泥公司)向直属十三处提供印山台普通硅酸盐水泥,刘小虎作为委托代理人亦在《销售合同》上签名。双方约定了以下内容:1、公司必须先款后货,款到发货。款项债权和债务由刘小虎本人承担;2、由刘小虎本人自筹资金供满500吨结算付款一次,以后结算方法为上余数和后供货数每400吨时,结算付款一次。如需方资金不到位,损失应由需方承担,尾欠款在停供货后半月内一定付清,过期未付清,愿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过期违约金每月2000元;3、如发生纠纷,双方不能达成协议时按《合同法》执行,由湖南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印山台水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08年10月30日,印山台水泥公司致函直属十三处,《致函》的内容为:“我公司销售员刘小虎同志于2006年12月15日经手销往你单位水泥款及运装费,因你单位未能及时付款,尚欠货款及运装费共93462元,敬请你单位证实随本函复函给我公司。因我公司资金紧缺,你单位所欠的水泥款及运装费已由刘小虎同志于2008年10月30日自筹资金垫付给湖南印山实业集团印山台水泥有限公司,现你单位所欠我公司水泥款及运装费由刘小虎同志直接向你单位收取现金。”直属十三处已于同日在《致函》上盖章,并写明:“经对帐,截止2008年10月30日止尾欠刘小虎水泥款合计人民币93462元,向阳广场金山阁工地,2008年10月30日。”《致函》上亦写明了“2008年10月30起生效至款清终止。”尔后,被告建设二分公司支付原告水泥款33864元。2010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催要余款59598元,被告建设二分公司在一张59598元的借据上签字、盖章,并同意按合同办理执行。尔后,余款595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1年9月5日依法作出裁定冻结被告建设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伍家岭支行存款14万元。
本院认为,印山台水泥公司与被告建设二分公司成立的直属十三处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印山台水泥公司已按约向直属十三处提供了水泥,直属十三处理应支付水泥款,而直属十三处未按约支付水泥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印山台水泥公司支付所欠水泥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印山台水泥公司基于与直属十三处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对直属十三处享有合法债权93462元。印山台水泥公司已通过《致函》形式书面告知直属十三处将其债权93462元转让给原告,且直属十三处已在《致函》上盖章确认尾欠原告水泥款93462元。印山台水泥公司将其对直属十三处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履行了通知义务,该转让对直属十三处发生法律效力。印山台水泥公司与原告刘小虎、直属十三处之间所确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故本案应认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之规定,直属十三处应按《致函》通知向原告清偿债务,故直属十三处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水泥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另外印山台水泥公司与直属十三处在《销售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按每月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过高,且二被告亦向本院提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已依法提出要求减少,本院予以适当减少。因逾期付款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只是利息损失,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每月支付2000元的违约金明显过高。故本案的违约金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即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为宜。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原告提供的《致函》已足以证明因直属十三处未能及时付款,致使印山台水泥公司通过《致函》形式书面告知直属十三处将其债权93462元转让给原告,且直属十三处已在《致函》上盖章,并写明“经对帐,截止2008年10月30日止尾欠原告水泥款93462元,向阳广场金山阁工地,2008年10月30日。”同时,《致函》上亦注明了“2008年10月30起生效至款清终止。”从《致函》内容上可以证明直属十三处应自2008年10月30日起履行支付水泥款义务,而直属十三处未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自2008年10月30日起算至原告主张的2011年6月30日止。因直属十三处是被告建设二分公司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派出机构,对外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建设二分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被告建设公司系被告建设二分公司的总公司,建设二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总公司即被告建设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中直属十三处已在《致函》上确认尚欠原告水泥款93462元,被告建设二分公司已支付原告水泥款33864元,并在一张59598元的借据上签名、盖章,可以确认二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59598元。而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四倍即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为48711元(计算方法:从2008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2011年6月30日止共973天,按日万分之八点四计算)。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水泥款及违约金共计108309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尚欠水泥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提出违约金的计算时间有错误的辩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小虎水泥款及违约金共计108309元;
二、驳回原告刘小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72元,减半收取 1386元,财产保全费1220元,合计2606元,由被告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长沙市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二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文 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