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言立建,男。
委托代理人赵星,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琼,女。
被告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石峰区喻家坪路199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艳,湖南方正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言立建诉被告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易大玄、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由审判长文辉主审,书记员胡本林担任记录。原告言立建的委托代理人赵星、郭琼,被告交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小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被告因出售其生产的波形板半成品多次找到原告,经双方协商于
原告言立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波形板购销协议书,证明双方的买卖关系行为;
4、收据2份,证明原告付款事实;
5、进账单,证明原告付款事实。
被告交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书是无效的,原告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从合同的定价来看,合同已经明显低于市场价和成本价,这个是不符合市场经济的,从原告的主体来看,原告无经营此类产品的资格,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此类合同无效。2、原告没有支付约定的2400000元的事实,而是按照约定支付了800000元,并未经被告同意私自支付1100000元给郭东文的私人账户。3、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交通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进账单和收据时间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付款事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在原告言立建与被告交通公司签订购销协议时,交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郭东文,直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是否有效。被告交通公司认为该购销协议无效,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以购销协议掩盖高利的借贷关系。但被告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从协议签订的主体来看双方均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双方签订协议书的形式和内容来看符合买卖合同的构成要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所故原告言立建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言立建支付货款是否违约及原、被告双方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言立建支付的两笔货款共计190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交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东文的银行卡上,另支付500000元现金。其中一笔1100000元是
关于原告言立建逾期付款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双方在协议中未就需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被告交通公司在庭审中也未提出要求原告言立建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结合被告交通公司开具收据应认定被告交通公司放弃了追究原告言立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按照公平的原则,被告交通公司交货的期限应按协议约定顺延推后,交货期限应为
综上所述,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协议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交通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继续履行
二、被告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自
本案受理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000元,由被告湖南东钲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文 辉
审 判 员 易大玄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O
书 记 员 胡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