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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弗拉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拉德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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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11 15:50:49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68

 

原告株洲弗拉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科瑞路12号。

法定代表人言伟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刚,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新华西路64号株洲盐业公司办公楼2层。

负责人陈跃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女。

原告株洲弗拉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拉德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大玄独任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弗拉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林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弗拉德公司诉称,2010524日内在保险期内,原告单位驾驶员陈志斌驾驶湘BOYY98号小车,在京珠高速下口匝道进入株洲大道时,与另一行车人易子林相撞,天元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驾驶员陈志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易子林起诉将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至天元区人民法院。庭审时被告称易子林的医药费用不合理开支高达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合理医药费开支只有数百元。最终法院判令本案原告除交强险外,还需支付易子林15565.61元。因原告已在被告处购买了高达100000元的不计免赔额的第三者商业保险。故依现有证据以及生效判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费15565.61元,但被告在理赔时还是强行扣除9805元所谓的易子林不合理医疗费开支。原告要着重指出的是商业保险与社保不同,社保带有福利性质,而商业保险是商业行为,保险公司怎能单方决定以社保的用药标准作为商业保险赔偿理赔标准呢?被告在原告购买保险时也未履行告知义务。同时原告为调查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花费40元。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据实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金共计9805元;2、被告承担本案调查取证费40元及诉讼费。

原告弗拉德公司就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2010)株天法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保险合同成立,原告支付的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额,被告所主张的不合理医药费开支已被生效判决否定及原告起诉的金额是依据判决书算过来的;证据4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款计算书,证明被告仅赔付5000.61元,而被告应赔偿15565.61元;证据5发票,证明原告调取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上一次的判决是对人身损害的判决,而不是对损害关系认定;2、保单的条款可以明确的显示,我方已经尽到了告知义务,原告公司也已经签字认可;我方也提供了相关的司法鉴定,所以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3、我公司也不是单方面的规定保单是依据的社保标准,而是已经告知了原告其标准的,所以我公司的保额是合理合法有依据的,所以对方要求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商业保险的保单,原告的投保单及附加条款,证明原被告的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方责任保险限额及双方当事人应履行的权利义务,我公司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并以原告公司的签字及公章确认,我方已经告知了原告总共缴纳了保险费7000多元,其中商业保险6000多元,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险1172元;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医疗费用的事实,其产生是合理合法,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合理的。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本案的事实,因原告放弃调查取证费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证明本案的事实,仅证明原告的部分证明目的;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20091022,原告为湘BOYY98小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元,保险期间从2009102320101022,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及车主为原告。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该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载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本人已详细阅读了所投保险种相应的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内容,保险人已就保险条款中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条款以及特别约定内容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同意订立本保险合同。原告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确认。2010524在保险期内,原告单位驾驶员陈志斌驾驶湘BOYY98号小车,在京珠高速下口匝道进入株洲大道时,与另一行车人易子林相撞,天元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方驾驶员陈志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易子林起诉将本案原被告双方诉至天元区法院。庭审时被告称易子林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开支高达近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合理医药费开支只有数百元。天元区法院判决被告在原告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易子林53401.32元,认为易子林超出交强险范围损失15565.61元由陈志斌与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除支付部分第三者责任险金额外,尚有9805元未支付给原告,双方酿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调查取证费40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理赔,如何确定理赔数额。涉案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对于该条规定,原告认为该条规定并无明确具体的含义,被告认为该条规定是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因此,在涉案保险合同争议条款的涵义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出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为证明已经尽到告知义务而提供的证据是涉案保险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以及原告方盖的印章,但该声明的内容并没有对争议条款的具体内容作出明确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陈述了该条款包含医保外用药不予理赔的涵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9805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荷塘区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弗拉德科技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损失赔偿金9805元;

二、驳回原告株洲弗拉德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株洲弗拉德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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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一一年八月十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