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44号
原告岳平,男。
原告岳娟,女。系岳平之妻。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晶,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佳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岳平、岳娟诉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五公司)、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原告岳平、岳娟于2011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株洲分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院就原告岳平、岳娟诉被告惠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仇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惠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平、岳娟诉称,被告向原告租赁一台塔吊用于其承建的荷塘区金域半岛项目工程。约定,进出场费为2万元,并产生租金66000元。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5月9日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86000元,如被告未按期给付,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自2010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86000元为基础,按照日率3‰支付违约金。截止2011年5月23日止,被告仍未支付。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6000元,并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84366元,并支付2011年5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86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至起诉之日止的违约金84366元,并支付自2011年5月24日起至欠款全部偿还之日止的违约金(按日率3‰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岳平、岳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产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的身份;
2、塔式起重机定期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使用原告租赁的塔吊的事实;
3、条据,证明被告应付款项;
4、(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方经办人的身份;
5、授权委托书及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就租金支付问题达成的协议。
被告惠五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惠五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没有进行质证,视为被告惠五公司放弃其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所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平、岳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惠五公司为了承建位于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的金域半岛工程而成立了惠五公司金域半岛项目部(以下简称惠五金域半岛项目部),由刘江海担任项目经理。2008年6月23日,原告向长沙中联重工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塔式起重机。因惠五金域半岛项目部承建金域半岛工程需租用原告的塔式起重机,原告便向惠五金域半岛项目部提供了塔式起重机,但惠五金域半岛项目部未按约支付进出场费及租金。2008年8月8日,刘江海向原告承诺租赁塔吊的进出场费20000元,分2次付清,第1次为主体四层板倒完,第2次为开发商第2次付工程款时付清。2008年9月2日,原告提供给被告使用的塔式起重机经株洲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所检验为合格。2010年2月8日,惠五金域半岛项目部工作人员刘建忠代刘江海出具了欠塔吊租金66000元的欠条。2011年4月10日,原告委托湖南旷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田田、仇晶与惠五公司协商欠款事宜。同年4月14日,刘江海代表惠五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下:惠五公司承诺于2011年5月9日前向原告支付塔吊租金共计86000元;如惠五公司不履行或未按时履行以上第一款的给付义务,则岳平、岳娟有权要求惠五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86000元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逾期,被告至今未支付分文。为此双方酿成纠纷。
庭审中,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的违约金20000元,放弃其他的违约金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惠五金域半岛项目部租赁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塔吊起重机,惠五金域半岛项目部理应向原告支付租金,但是惠五金域半岛项目部未按时支付租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的责任。惠五金域半岛项目部经理刘江海已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及欠条,并与原告达成了和解协议,足以证明惠五金域半岛项目部尚欠原告进出场费20000元、租金66000元,合计86000元。另外原告与惠五金域半岛项目部经理刘江海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惠五公司不履行或未按时履行给付义务,则岳平、岳娟有权要求惠五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欠付款项86000元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故惠五金域半岛项目部未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的违约金20000元,放弃其他的违约金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支付20000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刘江海系惠五金域半岛项目部经理,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及欠条,并与原告达成的和解协议,应认定为惠五金域半岛项目部的行为,而惠五金域半岛项目部是被告惠五公司成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派出机构,对外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惠五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惠五金域半岛项目部租赁使用了原告提供的塔吊起重机,其租金支付义务应由被告惠五公司负责承担。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金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惠五公司应向原告岳平、岳娟支付租金86000元及违约金20000元。被告惠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岳平、岳娟支付租金86000元;
二、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岳平、岳娟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8元,减半收取1854元,财产保全费3900元,合计5754元,由被告福建省惠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员 文 勇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 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