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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新民诉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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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27 15:49:02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7

 

原告文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戴家岭。

法定代表人黄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建清,湖南天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文新民诉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米业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大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勇、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文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天星,被告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建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新民诉称,原告自1993年起,一直在被告单位从事财务工作;2004年被告改制为米业公司,原告成为被告现在的四大股东之一,被股东大会推选为董事会董事,任财务总监,董事会推选王显平为董事长;依据《公司章程》第五十三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根据《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董事长、董事、监事、经理有关情况及证明文件等资料和公司章程均应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核准登记。由于原告认真履行董事及财务总监职责,规范了法人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与法不相符的行为。从此,董事长王显平于2010126召开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五人之规定,自改为三人,推选黄志强、汪建中、张迎华三人为董事会董事。王显平和原告均落选。2010128,三人董事会推选黄志强为董事长,并决定以原告落选董事为由,文新民不再担任公司财务总监及工作另行安排。从2月份起,文新民工资调定为1500/月。由每月3400元骤降为每月1500元。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行政规章,也违反了《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原告与被告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王显平均是同一董事会成员,均是按照法定程序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核准登记、依法合法有效。不经法定程序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撤销,是不能随意剥夺其合法权益;同时落选董事王显平不仅不抵制不合法选举,却至今仍在行使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这是对原告明显的侵权行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合法董事身份及董事职务工资和岗位薪酬,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00元。之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宣告2010126的股东大会决议和2011615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原告文新民就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株洲市工商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及法定代表人王显平;

证据2、株洲市工商局公司董事会成员情况审查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是王显平及原告文新民是董事和董事会成员;

证据3、公司章程,证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同一人,董事会成员为五人,修改章程、补充条款须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后生效;

证据4、被告向荷塘区一审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王显平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101020);  

证据5、被告向荷塘区一审法院提交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证明法定代表人是王显平,黄志强职位为律师(20101020);

证据6、被告向荷塘区一审法院递交董事会选举结果记录,证明董事会选举结果:汪建中、黄志强、张迎华为第三届董事会成员,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显平和原告均落选;

证据7、被告向荷塘区一审法院递交新选的董事会记录,证明2010128日上午930,董事会选举黄志强为董事长,汪建中为经理,文新民不再担任财务总监工作,另行安排,对文新民工作没有具体安排,文新民从2月份起工资调整为1500/月(无岗位);

证据8、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开庭笔录,证明2010126原告没有被选入新的董事会成员,2010128新的董事会上,原告工作岗位变动,安排在办公室的接待工作及值班,待遇作相应变动;

证据9、株洲市劳动仲裁委裁决书,证明审查被告,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王显平为合法,不能胜任财务总监工作,股东大会决议调整为其他管理工作,工资为1500/月,委托代理人黄志强总经理,选举黄志强、汪建中、张迎华为第二届董事会董事,2010129落选原告董事工作岗位被调整为收欠,从201021日起工资降为1500/月;

证据10、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摘录,证明审查王显平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黄志强是代理人身份;

证据11、二审法院民事判决书摘录,证明审查王显平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证据122011314劳动合同书,证明2011314,法定代表人或这要负责人仍是王显平;

证据13、股东出资情况表及管理岗位(大股东)职务及岗位工资标准情况,证明说明原告文新民是四大股东之一,文新民管理岗位是财务总监,文新民岗位职务工资1000/月;

证据14、董事及监事在管理岗位支付工资明细表,证明文新民董事职务工资发放1000/月,职务工资均能发放到位;

证据15、株洲大米厂辅助工资表,证明原告文新民董事津贴400/月、每年为4800元,监事津贴为200/月、每年为2400元,董事长津贴为600/月、每年为7200元;

证据162009年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状况盘点,证明公司实有资产情况;

证据172009年度管理费用实际支出比较表,说明公司董事、监事的职务工资是直接摊入了其他费用;

证据182011228日黄志强向荷塘区法院提起劳动纠纷民事起诉状,证明王显平五人董事会成员在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登记有效,黄志强、汪建中、张迎华三人董事会及黄志强董事长无效;

证据19、工商变更登记资料,证明(1)本次的股东代表大会是虚假的,此次会议中只到了37人但是有48人签字,(2)本次股东大会的决议是不合常理的,(3)本次参加人的签名与很多股东的签名都是不一致的;

证据20、退股协议,证明退股的事实;

证据21、领据及付款凭证,证明退股股东领款情况以及现在被告只存在34位股东;

证据22、股东大会通知书,有10位股东证明没有接到通知,没有开会也没有在相关的材料上签字等;

证据23、民事调解书,证明黄志强是普通员工;

证据24、授权委托书,证明王显平委托律师与黄志强打官司;

证据25、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2011228王显平是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证据23-25证明在201134的时候黄志强不是公司的董事长。

被告米业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2原告请求判令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米业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公司章程修正案;

证据2、变更的营业执照;

证据3、公司股东大会记录;

证据4、公司董事会记录;

证据5、(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251号判决书;

证据6、交社保、医保的票据,证据1-6共同证明1、公司章程的修改以及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均符合法律程序,真实有效;2、原告的诉讼请求在(2010)株中法民四终字251号判决书明确了其请求不属于民事法调整的范围;3、在原告不担任公司的股东后,公司已经将其社保医保缴纳完毕。证据1-2因为公司当时股东会后,一直没有办理,之后公司去工商局补办还要申请,所以变更的时间比较长。

对原、被告所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112131617181921232425,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422,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41520,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部分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

被告提供的证据126,原告质证有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345,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部分证据能证明本案的事实,部分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4年被告改制为米业公司,米业公司注册资金290万元,股东49人,原告成为被告的股东之一。《米业公司章程》第三十四条规定米业公司设董事会,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董事会由全体董事组成,其成员为五人。董事每届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第七十五条规定,修改本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修改本章程,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股东大会通过的有关章程的修改、补充条款,均为本章程的组成部分,报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后生效。米业公司根据以上规定,召开了股东大会,选举出五名董事,原告为五名董事之一,并任米业公司财务总监。米业公司召开了董事会,推选王显平为董事长,并为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米业公司成立之后至2010126,米业公司已退股的有15人,已退股金75万元至米业公司,剩余股东34人。因米业公司董事任期三年已满,米业公司于2010126召开了股东大会,剩余34名股东全部参加了会议,会议决定由五名董事改选为三名董事,推选黄志强、汪建中、张迎华三人为董事会董事。王显平和原告均落选。2010128,三人董事会推选黄志强为董事长,并决定原告不再担任米业公司财务总监及工作另行安排。从20102月份起,原告从事其他工作,工资每月3400元降为1500元。2011615米业公司召开了股东大会,但没有通知原告,会议决定对2010126股东会决定的董事会成员五人修改为三人,通过章程修正案并到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米业公司章程修改登记。

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从201021日起,造成原告董事职务工资损失1000/月,岗位调离减少缴费工资500/月;从201011日起,造成原告损失津贴400/月至20113月止,应当赔偿。

职务工资:1000/*14个月=14000元;

缴费工资:500/*14个月=7000元;

津贴:400/*15个月=6000元;

三项共计:27000元。但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2010126的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问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董事身份及董事职位工资和岗位薪酬,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是否支持。被告章程规定,董事会由五名董事成员组成,有关章程的修改报被告登记机关登记备案后生效。被告在没有对章程进行修改报登记机关备案的情况下,在2010126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被告由五名董事改选为三名董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法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会议违反了被告章程的规定,属于可撤销的范畴,不属于法定无效。应由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会决议,原告在法定期限六十日内未申请撤销股东会决议。原告的撤销权丧失,股东会决议虽然违反章程,但未经撤销,股东会决议发生效力。因2010126的股东大会决议仍发出效力,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告董事身份及董事职位工资和岗位薪酬,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造成的损失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2011615股东大会决议的效力是否无效。被告于2011615召开的股东大会,原告未到会,被告无证据证明已通知原告召开会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作为被告的股东在被告召开股东大会时原告按照其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该会议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故原告对该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615形成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文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75元,由原告文新民承担500元,被告株洲世纪星米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人民陪审员  

 

O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