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5号
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钻石路。
法定代表人杨伯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任之,男。
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明远,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北特钢集团北满特殊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株洲硬质合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文 辉
审 判 员 文 勇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