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16号
原告刘左鼎,男。
被告1株洲市华厦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新华西路99号。
负责人冯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智彬,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2单世俭,男。
委托代理人郭华,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1株洲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立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景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2株洲市华隆实业有限公司,
负责人王超,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3刘晶晶,女。
第三人4李楚英,女。
第三人5易小惠,女。
第三人2-5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皖株,男。
第三人6陈天宝,男。
原告刘左鼎诉被告株洲市华厦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单世俭、第三人株洲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株洲市华隆实业有限公司,刘晶晶,李楚英,易小惠,陈天宝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
原告刘左鼎诉称,华夏公司于
原告刘左鼎就诉称提供以下证据:
1、刘左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株洲市华夏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单世俭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株洲市华夏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章程,证明华夏公司工商登记注册股东为株洲市华隆实业有限公司、株洲市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鹰、陈天宝、单世俭。其中单世俭名下32.5万元,占该公司股权比例的9.891%股东权为原告所有;
5、两被告对本人所持股权予以书面确认材料,证明该股权为原告所有;
6、两被告对本人所持股权予以书面确认材料,并于
7、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及公证书,证明原告为华夏公司股东事实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认定事实。
被告华夏公司辩称,1、原告的起诉是事实,原告在公司成立的时候享有在公司9.891%的股权,其股权在
被告华夏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单世俭辩称,1、本案的被告2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2是股东,长期以来,被告2一直认可公司的存在,并行使股东权利,也得到了其他股东的认可,但由于刘鹰死亡,公司情况发生变化,以及其他情况的出现,被告2认为公司现在的状况不适合变更,为维护各股东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单世俭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1天丰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问题,与司法解释有很大的差距,其他股东而不是实际出资人,这两种是一种合同的关系,实际出资人不能叫作股东,为什么要半数以上的股东同意,所以天丰公司认为本案应该使用新的公司法的司法解释来适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第三人1天丰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2华隆公司辩称,同意华夏公司意见。
第三人2华隆公司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3刘晶晶辩称,同意华夏公司意见。
第三人3刘晶晶提供以下证据:
刘鹰的死亡证明,及法定继承的公证书,证明刘晶晶是刘鹰的合法继承人。
第三人4李楚英辩称,同意华夏公司意见。
第三人4李楚英提供以下证据:
刘鹰的死亡证明,及法定继承的公证书,证明李楚英是刘鹰的合法继承人。
第三人5易小惠辩称,同意华夏公司意见。
第三人5易小惠提供以下证据:
刘鹰的死亡证明,及法定继承的公证书,证明易小惠是刘鹰的合法继承人。
第三人6陈天宝辩称,陈天宝不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6陈天宝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及第三人3刘晶晶,第三人4李楚英,第三人5易小惠提供的以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被告1华夏公司质证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2单世俭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第三人1天丰公司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不知情,对证据6、7有异议;第三人2华隆公司,第三人3刘晶晶,第三人4李楚英,第三人5易小惠,质证对证据1、2、3、4、5、6、7均无异议,第三人6陈天宝质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5、6、7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考虑,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刘晶晶,李楚英,易小惠提供的证据,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2年5月,华夏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成立,工商登记中注册资金为160万元,华隆公司出资50万元,天丰公司出资19.5万元,刘鹰出资23万元,陈天宝出资23.7万元,单世俭出资43.8万元。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出资总额为328.6万元,注册资本为160万元,股东注册资金出资方式和出资额与工商登记的一致,该5个股东均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予以认可。公司设董事3人,为刘鹰、胡新学(天丰公司股东代表)、单世俭,陈天宝为监事,并由刘鹰任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单世俭90万元的出资款中单世俭实际出资40.9万元,其余49.5万元由刘左鼎等9人实际出资,单世俭名下有另9名投资人,华夏公司的各股东对此均知情并认可,但华夏公司的章程中未将实际投资人列为股东,即在公司成立时华夏公司并未明确实际投资人的股东身份。
另查明,刘鹰于2010年10月死亡,由继承人第三人3刘晶晶,第三人4李楚英,第三人5易小惠,参加诉讼。庭审中,股东华隆公司,刘鹰的继承人同意原告挂在单世俭名下的资金进行工商变更登记,股东天丰公司、陈天宝持反对意见。同时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两被告办理原告在华夏公司入股32.5万元的资金按注册资金与实际出资金额的比例缩小,应在工商登记注册资金中加15.8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确认纠纷。
一、被告株洲市华夏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原告刘左鼎在株洲市华夏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金中为15.82万元,占该公司总股本9.891%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二、驳回原告刘左鼎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175元,由被告株洲市华夏市场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易大玄
审 判 员 文 勇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O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