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7号
原告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株洲市汽车城C区12栋1-212号。
法定代表人帅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曾铁军,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松平,男2。
本院在审理原告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闫松平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与被告闫松平、案外人贺光强协商处理完毕为由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回对被告闫松平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闫松平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株洲市三湘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 判 员 文 勇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本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