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株洲时代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址株洲市石峰区时代路。
法定代表人李东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庆华,男。
原告株洲时代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庆华担保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文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大玄,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株洲时代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陈庆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时代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于
原告株洲时代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就诉称提供以下:
证据1原告营业质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
证据2被告户籍资料,证明被告诉讼主体;
证据3协议书,证明华通公司按照合同应向原告支付货款77220元;
证据4发票,证明原告已向华通公司出具了发票;
证据5华通公司的公司资料,证明其主体资格由华通公司变更为杰瑞公司;
证据6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起诉的事实;
证据7还款协议(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
证据8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以及杰瑞公司与原告达成协议后,原告已经撤诉。
被告陈庆华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株洲时代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7、8本院认为可作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原告于
本院认为,本案系担保纠纷。本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被告、杰瑞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庆华担保成立,在杰瑞公司对其欠款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由其履行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庆华在履行了偿付义务后,可向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进行追偿,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其应承担的份额。被告陈庆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庆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时代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7220元;
二、被告陈庆华支付原告株洲时代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25484.8元(从
上述款项限被告陈庆华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时代装备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本案受理费2579元,由被告陈庆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 判 长 文 辉
审 判 员 易大玄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O
书 记 员 周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