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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明月预制构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诉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周建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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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7-11 15:04:2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2011)株荷法民二初字第8

原告株洲市明月预制构件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玉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琳,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仁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文铁军,湖南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建和又名周建河,男。

原告株洲市明月预制构件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公司)诉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友联公司)、周建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易大玄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文勇,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明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武琳,被告友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文铁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周建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月公司诉称, 2007年,株洲车辆厂建革命村6栋、7栋经济适用房,被告1友联公司是该两栋房屋的施工单位,被告2周建和称其是被告一友联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负责人,并以“友联公司430经济适用房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预制构件购销合同,向原告采购建筑用空心预制板,用于该两栋房屋的建筑施工。原告在200710月至20087月期间多次为该工程提供预制板,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8718进行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预制板款为100200元,20088月、20091月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67000元、20000元预制板款,现还剩13200元未支付。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拖欠的预制板货款13000元及利息(以13000元为基数,从200887201169,利息按日万分之2.1元计算);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明月公司就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1的工商登记资料及被告2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3、购销合同书,证明原告、被告之间存在预制板买卖的事实;4、空心板结算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13200元的事实;5、照片复印件,证明被告是株洲车辆厂经济适用房67栋的施工单位,也是原告预制板的采购商; 6、原审2010年株荷法民二初118号开庭笔录、证人证言,证明1、原告的预制板是送给被告的工地使用;2、原告通过被告公司的肖经理拿到了部分货款。 7、裁定书证明原告去年向法院起诉主张了权利;8、滨辉赞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的预制板是送给被告的工地使用。

被告友联公司辩称,1、被告1没有欠原告的钱,双方没有经济来往,2、被告2不是我公司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友联公司就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项目经理任命书,证明周建河不是被告单位的工作人员;2、户籍资料,证明宾辉赞与宾泗平是父子关系。

被告周建和未答辩及未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明月公司提供的证据1257及被告友联公司提供的证据12本院认为可作有效证据使用;对原告明月公司提供的证据3468本院认为该证据有部分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07年,株洲车辆厂建经济适用房两栋,该房屋的建设单位为株洲市夏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友联公司。20071018,宾辉赞(供方)与周建河(需方)签订建筑预制构件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协商,株洲友联建筑公司(以下简称需方)向明月预制构件分厂(以下简称供方)订购430经济适用房第7栋工程所需的建筑预制构件等。宾辉赞挂靠明月公司,在200710月至20087月期间向周建和供应预制板,周建和除先后支付部分货款外,尚欠宾辉赞货款132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13000元,余款200元予以放弃。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刘检、刘炳炎、宾辉赞称送了预制板到株洲车辆厂建67栋经济适用房的建筑工地,刘检、刘炳炎送的预制板是工地保管员及工地老板签收,但不知道什么姓名。宾辉赞送的预制板是周建和的岳父签收的,原告提供的证人宾辉赞的儿子宾泗平称友联公司的项目经理肖利仁向其支付过该项目的工程款。友联公司辩称没有向宾泗平支付过工程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周建河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从友联公司提供的2007926友联公司本工程项目经理管理人员名单可以认定周建河并非友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周建河与宾辉赞在签订买卖协议时,没有持有友联公司的授权委托书或介绍信,也没有提供工作单位的证件,且周建河是以株洲友联建筑公司的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株洲友联建筑公司与被告友联公司的名称是不等同的。以后的结算也是以周建河个人名义签署的。友联公司没有在买卖协议及相关单据上盖章,也没有在事后加以追认。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周建河没有以被告友联公司的名义履行合同。原告明月公司提供的证人宾辉赞及证人宾泗平是宾辉赞的儿子,宾辉赞挂靠原告明月公司经营与原告明月公司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明月公司提供的证人刘检、刘炳炎的证言也不能足以证明原告与友联公司有买卖关系。因此,周建河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偿还原告明月公司材料款的责任应由周建河个人承担。原告要求友联公司偿还付货款及利息的理由不成立,要求周建和偿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使用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建和又名周建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株洲市明月预制构件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3000元;

二、被告周建和又名周建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市明月预制构件实业有限公司利息(13000元为基数从200887201169日,按日万分之2.1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株洲市明月预制构件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株洲友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0元,由被告周建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易大玄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