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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株荷法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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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9-09 13:31:54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株荷法行初字第3号 

 

原告言学军,男。

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长江北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何安国,男 ,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唐笠夫,男。

委托代理人王剑东,男,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身份证号码:430225196404100012

原告言学军不服被告株洲市国土资源局2011130日作出的《限期腾地通知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48日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所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正在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诉讼,尚未审结,本院于201169日裁定中止诉讼。在中止诉讼期间,经过本院协调,原告言学军与株洲云龙示范区职教园指挥部达成《房屋征购、安置及腾地协议》,原告言学军于20118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言学军向本院提出申请,自愿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原告言学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言学军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言学军承担。

 

 

        王德忠

        胡卫莉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