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圣,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圣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凌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10月份至同年12月,被告人凌圣伙同“志保”(另案处理)、曹树祥(已判刑)、凌湘(已判刑),商量利用假摔跤勒索摩托车出租司机财物,由“志保”租乘摩托车到约定偏僻路段,然后跳车假装摔伤,要求司机带“志保”看病,掌握司机一般不会到医院看病而采取“私了”赔钱的心理勒索所谓医疗费,其中被告人凌圣以及曹树祥、凌湘等人参与做“劝解”工作,或扣押被害人摩托车或者陪同被害人取款,不准被害人离开直至勒索到财物为止。具体如下:
1、2008年10月的一天中午,经事先约定后,“志保”在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快速环道桥附近租乘被害人谭晓芳的摩托车至株洲汽车城对面一土路上,“志保”跳车假装摔伤,要求谭晓芳赔偿2000元,谭晓芳不从,“志保”电话通知早已等候的曹树祥、被告人凌圣前来威胁,扣押谭晓芳车辆逼迫谭晓芳到银行取款1000元予以“私了”;
2、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约定后,“志保”在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附近租乘被害人谢春秋的摩托车至株洲市荷塘区苗圃路一上坡处,“志保”跳车假装摔伤,要求谢春秋赔偿医疗费,谢春秋不从,“志保”电话通知早已等候的曹树祥、凌湘、被告人凌圣前来威胁,不准谢春秋离开,逼迫谢春秋将车辆典当800元,连同身上100元,共计勒索谢春秋900元;
3、2008年10月的一天晚上,经事先约定后,“志保”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附近租乘被害人吴安文的摩托车至株洲市荷塘区桂花路黄泥塘组一上坡处,“志保”跳车假装摔伤,凌湘、被告人凌圣驾车前来挡住吴安文,威胁要求吴安文赔偿医疗费,吴安文被迫带“志保”到株洲市人民医院看“伤”花费200元,后“志保”等人又逼迫吴安文交出700元予以“私了”;
4、2008年12月的一天下午,经事先约定后,“志保”在株洲市荷塘区中南建材市场门口附近租乘被害人朱孟秋的摩托车至株洲市荷塘区红港路附近一马路,“志保”跳车假装摔伤,要求朱孟秋赔偿1000元,“志保”电话通知早已等候的曹树祥、被告人凌圣前来威胁,不准朱孟秋离开,逼迫朱孟秋将身上所有的440元全部给“志保”等三人。
案发后,被告人凌圣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凌圣及同案犯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圣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的手段,强行索要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圣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凌圣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凌圣在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圣因本案同一事实于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5日,应当折抵刑期。归案后,被告人凌圣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凌圣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圣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