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媒体报道
被告人唐玲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1-08-29 13:23:48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64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玲,女。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玲犯盗窃罪,于20117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建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仕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耀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1127日至128日期间,被告人唐玲伙同许力(另案处理)先后在(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盗窃作案3次,共盗得人民币8700元和手机、电脑、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10818元。

12010112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唐玲伙同许力在荷塘区钻石路的俏女人服装店盗得一女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两台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银行卡上有人民币5000元,随后失主取出该款。

22010113023时许,被告人唐玲伙同许力在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完美直销店盗得一个酱紫色DUNDILL牌笔记本电脑挎包和一台黑色BLENOSU牌上网笔记本电脑。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挎包价值270元,该上网笔记本电脑价值1440元。

3201012820时许,被告人唐玲伙同许力在株洲市芦淞区尚品衣吧内盗得现金8000余元,诺基亚牌6300手机一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408元。

案发后,被告人唐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DUNDILL牌笔记本电脑挎包、黑色BLENOSU牌上网笔记本电脑和诺基亚6300手机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失主。

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

该院认为,被告人唐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玲对公诉机关指控涉嫌犯罪的基本事实和定性均无意见,未作辩护。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玲涉嫌盗窃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唐玲共盗窃作案3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1081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宫利红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1127日下午,一男一女两名窃贼窜至株洲市钻石路俏女人服装店,假装购物,趁店主宫利红不备,盗走宫利红的女包一个,包内有现金7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其速将银行卡挂失,卡内现金5000元未损失。

2、失主梅国安的报案及陈述,证明2010113023时许,一男一女二名窃贼窜至株洲市芦淞区解放街完美直销店内,趁店主梅国安不备,盗走店内DUNDILL牌笔记本电脑挎包一个和黑色BLENOSU牌上网笔记本电脑一台。

3201012820时许,一男一女二名窃贼窜至株洲市芦淞区尚品衣吧内,趁店主肖玲不备,盗走肖玲现金8000余元,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一台。

4、公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20101222日,公安人员在路上发现被告人唐玲走路左右摇摆,精神恍惚,涉嫌吸毒,遂将唐玲带至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查,唐玲尿检呈阳性。唐玲在被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了盗窃犯罪事实。

5、证人符欣欣的证言,证明其将被告人唐玲放在其家中的BLENOSU牌上网笔记本电脑一台,DUNDILL牌笔记本电脑包一个送交公安机关。

6、 辨认笔录,证明失主宫利红、梅国安、肖玲指认被告人唐玲就是到店内偷东西的女贼。

7、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相关照片,证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追回的DUNDILL牌笔记本电脑挎包一个,黑色BLENOSU牌上网笔记本电脑一台退还失主梅国安;将追回的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一台,退还失主肖玲。

8、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株荷价鉴字(2011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失主梅国安被盗DUNDILL牌笔记本电脑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70元,黑色BLENOSU牌上网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440元;失主肖玲被盗的诺基亚牌6300型手机一台,价值人民408元。

9、被告人唐玲指认盗窃失主梅国安、肖玲物品的犯罪现场照片,证明了犯罪现场概况。

10、被告人唐玲的供述和辩解,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还供述,已将盗窃失主宫利红的银行卡丢弃。

11、被告人唐玲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唐玲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唐玲因形迹可疑,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认定主从关系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主从犯。被告人唐玲盗窃失主宫利红的银行卡后,将银行卡丢弃,失主宫利红也通过挂失方式避免实际损失。故此银行卡上的5000元不认定为盗窃犯罪数额,仅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对被告人唐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唐建林

  人民陪审员    邓咏李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