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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遇缘、周岭青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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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29 13:23:13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6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遇缘,。

被告人周岭青,男。

辨护人郁慧良,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遇缘、周岭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719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勒担任记录。被告人王遇缘、周岭青及其辨护人郁慧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328日晚,被告人王遇缘接到邓洪明(在逃)的电话,称其朋友被告人周岭青要购买1000元的毒品,问王遇缘是否有毒品,当时王遇缘恰好有从新宁县购买的5粒麻古及2冰毒,遂约好在次日送货到株洲交易。次日,被告人王遇缘携带5粒麻古和约2的冰毒到株洲,同邓洪明前往株洲市荷塘区金驿宾馆401房间内,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岭青。周岭青得手后,将其中的1粒麻古和少量冰毒再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凌建国。经鉴定,从被告人周岭青随身物品中扣押的红色圆状片剂和白色结晶状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案发后,被告人王遇缘、周岭青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遇缘、周岭青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吸毒人员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遇缘、周岭青明知冰毒和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遇缘、周岭青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遇缘、周岭青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王遇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岭青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遇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48日起201247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周岭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48日起2011107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一一年八月二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