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6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明,男。
辩护人王剑、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明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26日晚21时41分许,被告人杨明驾驶湘BZ0258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当车行驶至红旗广场东口步步高百货前路段由东往北右转弯时,遇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周薇薇驾驶湘B19260号两轮摩托车搭乘凌奇沿新华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此,杨明注意不够,继续变道右转弯,其所驾货车的右前部和两轮摩托车的尾部相撞擦,导致摩托车人、车倒地,货车从倒地的周薇薇、凌奇两人身体上碾压而过,造成凌奇当场死亡、周薇薇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株洲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荷塘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周薇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明向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荷塘大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属目前已赔偿死者凌奇26.5万元、支付被害人周薇薇治疗费1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明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明主动拨打120、122报警,并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其家属主动赔偿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损失,并取得了死者家属及伤者的谅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