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科,。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科犯盗窃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余科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伟大国际上岛咖啡员工宿舍,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张丽城黑色苹果牌触摸屏
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余科再次窜至上岛咖啡宿舍,采取溜门入室的手段盗得被害人万雄华的黑色联想直板612型手机一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450元。
三日后,被告人在株洲市康鹏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刘晓霞熟睡之机,将其放在电脑桌上的一台香水牌X788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262元。
综上,被告人余科三次盗窃财物总价值为4676元。另查明,余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科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科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控制后如实交代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科向公安机关退赃款1068.5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余科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相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6起至
二、被告人所退赃款1068.5元,予以返还被害人张丽城959.5元,返还被害人万雄华1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 玲
二○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