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6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周明,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周明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勒担任记录。被告人向周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3月23日期间,被告人向周明先后窜至中南菜市场盗窃作案八次,盗得青辣椒、红辣椒等物,共计盗窃价值3406元,其中既遂七次,价值3049元,未遂一次,价值357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2月22日,被告人向周明窜至中南菜市场长沙棚区19号汪迪强的摊位,盗窃3号青辣椒一箱,重42斤。
2、2011年2月25日,被告人向周明窜至中南菜市场长沙棚区19号汪迪强的摊位,盗窃3号青辣椒一箱,重42斤。
3、2011年3月1日,被告人向周明窜至中南菜市场长沙棚区17号龙喜娥的摊位,盗窃“海花红”红辣椒一箱,重42斤。
4、2011年3月7日,被告人向周明窜至中南菜市场长沙棚区70号彭明祥的摊位,盗窃“海花红”红辣椒一箱,重50斤。
5、2011年3月11日,被告人向周明窜至中南菜市场大货区2号谭孟德的摊位,盗窃“海花红”红辣椒一箱,重50斤,三塑料蓝子“小米红”辣椒,重60斤。
6、2011年3月19日,被告人向周明窜至中南菜市场长沙棚区25号凌云的摊位,盗窃“海花红”红辣椒一箱,重48斤。
7、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向周明窜至中南菜市场大货区2号谭孟德的摊位,盗窃“海花红”红辣椒一箱,重55斤。
8、2011年3月23日,被告人向周明窜至中南菜市场辣椒大棚19号摊位,盗窃“海花红”红辣椒一箱,重42斤价值357元,当行至中南菜市场外的杂货店附近时被保卫人员当场抓获。
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广东湛江产的3号红辣椒价格为8.5一斤;广东湛江产的3号青辣椒价格为6元一斤;海南海口产的“海红花”红辣椒价格为8元一斤;海南海口产的“小米红”辣椒价格为8元一斤。
被告人向周明2011年3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系同一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案发后,被告人向周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周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周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据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周明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周明于2011年3月23日17时盗窃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向周明2011年3月2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系同一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案发后,被告人向周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向周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周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3月24日起至2012年3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