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57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宾勇。
辨护人苏昌盛,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勇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汉武、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勒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莱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宾勇及其辨护人苏昌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宾勇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新屋湾组郭文希家,趁郭文希家无人之际用菜刀撬门入室盗得钱包一个,被回家的郭文希等人发现。被告人宾勇携带钱包,从卧室往门外逃跑的途中持菜刀威胁拦在堂屋大门口的被害人郭文希等人,让郭文希等人不敢靠近,且在打开门之后,将在门口拦截抓他的两人用力推开夺路而逃。出门后,仍抗拒抓捕,持刀逃至距郭家200余米的后山上的小树林中,两分钟后被郭文希等人发现并抓获。后经民警搜查,从其身上搜出该钱包,包内有现金2229余元,24K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为1668元),涉案财物金额共计3897元,另有两张面额分别为1000元、4000元存折。
案发后,被告人宾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郭文希。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宾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在户内持刀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宾勇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无异议,但其辨称:在被被害人发现后,没有用刀进行威胁和反抗,其不构成抢劫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辨护人辩称:被告人宾勇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其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宾勇的行为应当定性为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宾勇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新屋湾组郭文希家,趁郭文希家无人之际用菜刀撬门入室盗得钱包一个,当返回家中的郭文希发现家里来了小偷,就打电话叫弟弟来帮忙抓贼。被告人宾勇在卧室内听到后,就携带盗得的钱包,持菜刀从卧室里冲出来往门外逃跑,站在客厅的郭文希见宾勇手持菜刀不敢靠近,被告人宾勇逃出门后,逃至距郭家200余米的后山上的小树林中躲藏,被随后追上来的郭文希等人发现,郭文希等人持木棍、扁担朝宾勇挥舞时,被告人宾勇持菜刀抵挡,郭文希等人用木棍将菜刀打掉后,将被告人宾勇当场抓获。后经民警搜查,从被告人宾勇身上搜出被盗钱包,包内有现金2229余元,24K金耳环一对(经鉴定价值为1668元),涉案财物金额共计3897元,另有两张面额分别为1000元、4000元存折。
案发后,被告人宾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郭文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郭文希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1年5月14日12时许,其回到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新屋湾组的家中,发现卧室里有名男子在偷东西,就退回到客厅打电话叫弟弟来帮忙抓贼,突然该男子持菜刀从卧室里冲出来往门外逃跑,其见宾勇手持菜刀不敢靠近,男子逃出门后,朝200余米的后山上跑,其和赶来的弟弟、邻居追上后山,在小树林里发现躲藏的男子,其与邻居找到那名男子的,持木棍、扁担朝男子挥舞,该男子持菜刀抵挡,其用木棍将菜刀打掉后抓获了该男子。后经民警搜查,从男子身上搜出被盗钱包,包内有现金2229元,24K金耳环一对,两张面额分别为1000元、4000元存折的事实。
2、证人郭帅兵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5月14日12时许,其哥哥郭文希打电话来说家里来了小偷,要其去帮忙抓小偷,其就马上骑摩托车去郭文希家。其到了后,见一名男子持刀向向郭家200余米的后山上跑,郭文希和周围邻居在后面追,其也跟上去,在后山上的小树林中发现了那名男子,郭文希等人持木棍、扁担朝男子挥舞时,该男子持菜刀抵挡,郭文希等人用木棍将菜刀打掉后,将他当场抓获的事实。
3、证人李建平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5月14日12时许,其听见有人喊抓小偷,其跑出去看见郭文希等人往后山上追,前面有一个男子在往山上跑,其也跟上去,在山上将那名男子抓获的事实。
4、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了被盗的4.57克黄金耳环一对,价值1668元。
5、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害人郭文希、证人郭帅宾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宾勇就是在山上抓住的小偷。
6、被告人宾勇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2011年5月14日12时许,其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太阳村新屋湾组,趁郭文希家无人之际用菜刀撬门入室盗得钱包一个,当返回家中的郭文希发现家里来了小偷,就打电话叫人来帮忙抓贼。其在卧室内听到后,就携带盗得的钱包,持菜刀从卧室里冲出来往门外逃跑,其逃出门后往郭家200余米的后山上跑,并在小树林中躲藏,被随后追上来的群众发现,群众持木棍、扁担朝其挥舞,其持菜刀抵挡,群众用木棍将其菜刀打掉后,将其当场抓获,出警的民警在其身上搜出被盗钱包的犯罪事实。
7、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宾勇的经过。
8、搜查笔录,证明了从群众抓获的男子身上搜出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229元,24K金耳环一对,面额分别为1000元、4000元存折各一张的事实。
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了从被告人宾勇身上搜查的被盗钱包已退回失主的事实。
10、刑事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及被盗物品的情况。
11、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宾勇1995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宾勇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进行盗窃,在被失主发现后,持刀冲出户外,在户外持刀抵抗,抗拒抓捕,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勇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宾勇入户抢劫,经查现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宾勇在户内没有使用暴力或以明显暴力相威胁抗拒抓捕,故此指控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宾勇及其辨护人均辩称本案定性为抢劫罪不当,应当定性为盗窃罪,经查,被告人宾勇在被失主发现后,持刀逃跑且在户外被抓捕时持刀抵挡,系盗窃既遂后为抗拒抓捕而使用暴力,其行为已转化为抢劫罪,故其辩护观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宾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宾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宾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刘 汉 武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