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5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杰,男。
被告人伍辉,外号“老二”,男。
被告人周东玉,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杰、伍辉犯盗窃罪、被告人周东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杰单独或纠集他人实施盗窃五次,盗得摩托车五台,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2446元,其中被告人伍辉参与盗窃二起,盗得摩托车二台,盗窃财物价值5660元;被告人周东玉在明知摩托车系罗杰盗窃所得,而以收购或帮助联系买家的方式为罗杰销赃四起,共计价值7136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罗杰单独或纠集被告人伍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东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居间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杰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伍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罗杰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杰、伍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东玉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杰单独或纠集他人实施盗窃五次,盗得摩托车五台,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2446元,其中被告人伍辉参与盗窃二起,盗得摩托车二台,盗窃财物价值5660元;被告人周东玉在明知摩托车系罗杰盗窃所得,而以收购或帮助联系买家的方式为罗杰销赃四起,共计价值7136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10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罗杰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街五中路口,采用剪断线路的方式,将被害人张章的一台上海立马牌金龟马二代48V
2、2010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罗杰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街老“仁和”医院靠东湖公园后面,采取剪断线路的方式将被害人黄伟的一台国威牌CW125-3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被人周东玉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以450元将该车收购,后送于其大舅子李园。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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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被告人罗杰配合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周东玉,在被告人周东主的配合下,被盗的五台摩托车已全部追回,并退还了失主。被告人罗杰、伍辉、周东玉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失主张章、黄伟、肖乾满、莫志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四名失主的摩托车在荷塘区合泰街、东湖公园、裕丰广场等地被盗,的事实。
2、证人杨才勇的证言,证明了
3、证人周海洋的证言,证明了
4、株洲市荷塘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株荷价认字[2011]35号价格认证结论书,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的价值为12096元。
5、辨认笔录,证明了经被告人罗杰、伍辉相互辨认,指认出对方系盗窃同案犯的事实。
6、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领条,证明了被盗的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了失主的事实。
7、刑事照片,证明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及被告人罗杰、伍辉指认犯罪现场的情况。
8、被告人罗杰、伍辉的供述及辩解,均承认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罗杰单独或纠集被告人伍辉实施盗窃五次,盗得摩托车五台,盗窃财物价值总计12446元,其中被告人伍辉参与盗窃二起,盗得摩托车二台,盗窃财物价值5660元,被盗摩托车均由被告人周东玉收购或帮助联系买家的方式销赃的犯罪事实。
9、被告人周东玉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2010年10月至2011年3月期间,其在明知摩托车系罗杰、伍辉盗窃所得,而以收购或帮助联系买家的方式为罗杰销赃四起,共计价值7136元的犯罪事实。
10、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罗杰、伍辉、周东玉的经过,还证明了被告人罗杰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周东玉,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罗杰
12、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明了
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罗杰、伍辉、周东玉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杰、伍辉单独或相互纠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窃公民财物,被告人罗杰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伍辉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杰、伍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东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和居间帮助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东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杰、伍辉共同盗窃两次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罗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伍辉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杰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周东玉,系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杰、伍辉、周东玉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罗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伍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东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二、被告人伍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三、被告人周东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刘 汉 武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