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世忠,外号“毛红”,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世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在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期间,被告人仇世忠陆续从长沙肿瘤医院购进莎菲片(学名:盐酸丁炳诺啡舌下片)带回株洲用于吸食和贩卖,现查明被告人仇世忠贩卖毒品5次,贩卖毒品数量累计为9.5毫克(1粒为0.5毫克),具体情况如下:
1、2010年11月间,被告人仇世忠先后三次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汽车南站附近每次将一粒莎菲片以25元贩卖给吸毒人员解围。
2、2011年春节前十天左右的一天凌晨,吸毒人员蔡乐乐(外号“小刘”)到被告人仇世忠家中购买莎菲片,仇世忠将4粒莎菲片以110元贩卖给蔡乐乐,并为其提供注射液。
3、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仇世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莎菲片是毒品仍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涉嫌构成贩卖毒品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仇世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未作辩护。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仇世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被告人仇世忠贩卖莎菲片5次,共计贩卖
数量为9.5毫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解围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间,在株洲市合泰汽车南站附近,被告人仇世忠先后三次贩卖莎菲片给解围,每次贩卖1粒,价格为25元/粒。2011年3月11日早上,被告人仇世忠在家中,以60元的价格贩卖2粒莎菲片给解围。
2、证人蔡乐乐的证言,证明2011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仇世忠在家中,以110元的价格,贩卖4粒莎菲片给蔡乐乐,并为蔡乐乐提供注射液。
3、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1年3月31日,公安人员接群众举报,抓获贩毒犯罪嫌疑人即本案被告人仇世忠,查获盐酸丁丙诺非舌下片(白色圆状片剂)10片,氯化钠注射液46瓶。
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1)96号毒品检验报告及相关补充说明,证明公安机关送检的白色圆状片剂检出丁丙诺非成分。丁丙诺非属我国卫生部公布的第一类精神药品。
5、被告人仇世忠的供述及辩解,交代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
6、被告人仇世忠的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仇世忠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世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莎菲片是毒品仍多次进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仇世忠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仇世忠贩卖毒品五次,属多次贩毒,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案发后,被告人仇世忠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仇世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世忠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唐建林
人民陪审员 王 沛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