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50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波,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波犯贩卖毒品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8月中旬至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凌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凌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中旬至
1、2010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11点左右,被告人凌波在株洲市荷塘区“东程大中华”酒店附近卖给汪建国麻古10粒,汪建国因身上没有钱, 故与凌波讲好先欠款。
2、
3、2010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凌波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花园对面的一个小饭店卖给陈炫烨冰毒
4、2010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波在株洲市荷塘区红旗广场“肯德基”门口卖给陈炫烨冰毒
5、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凌波在株洲市荷塘区“华西商务宾馆”卖给陈炫烨冰毒
6、
7、
8、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凌波在自己家门口卖给陈炫烨冰毒
9、2010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凌波在自己家中卖给陈炫烨冰毒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吸毒人员陈炫烨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8月中旬至11月期间,其曾先后七次在被告人凌波处购买毒品麻古、冰毒的事实。
2、吸毒人员汪建国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12月期间,其曾两次在荷塘区“东程大中华”酒店附近,向被告人凌波购买毒品麻古,但因当时身上没有带钱,故与凌波协商好先欠款的事实。
3、辨认笔录,证明了经吸毒人员陈炫烨辨认,指认出被告人凌波就是贩卖毒品的男子。
4、被告人凌波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2010年8月中旬至
5、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凌波的经过。
6、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凌波
7、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凌波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波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波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凌波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波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凌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