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锁成(曾用名:王志成),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锁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3月份至2011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王锁成先后窜至湖南工业大学盗窃学生电脑和MP4等财物,共计金额为612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9年3月19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王锁成在湖南工业大学学生宿舍4—504号宿舍内盗得被害人杨柱一台黑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价值为4050元。
2、2011年3月30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王锁成窜至湖南工业大学学生宿舍3栋303号盗得被害人李环黑色单肩背包一个,内有现金40元,MP4一个,另有银行卡、证件、衣服、雨伞等物。随后王锁成又窜至湖南工业大学学生宿舍4栋300号,趁宿舍无人之机,盗得被害人付贵一台电脑主机,并将盗得的电脑主机藏匿于该栋学生宿舍三楼与四楼的浴室洗手台下欲伺机带走,因被害人付贵回宿舍发现电脑主机被盗,当即报告派出所及学校保卫处,王锁成被赶来的派出所巡逻民警抓获。并追回赃物及现金。经株洲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脑主机和MP4价值分别为1845元和1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锁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锁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之手段,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锁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锁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锁成2011年3月31日至4月11日被行政拘留11天,经查系同一事实,应当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王锁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锁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3月3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