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株荷刑初字第146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江南,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江南犯合同诈骗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4月份至5月期间,被告人龚江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采取欺诈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租车或购车合同,并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交付车辆,然后冒用车主名义将车辆进行抵押骗取现金,用于继续犯罪、归还外债或个人挥霍。现查明,被告人龚江南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诈骗车辆5台,骗取借款14.05万元,案发前,龚江南以租金、押金、首付款等形式向各被害人总计支付了6.7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龚江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共同犯罪一起,被告人龚江南在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龚江南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份至5月期间,被告人龚江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采取欺诈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租车或购车合同,并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交付车辆,然后冒用车主名义将车辆进行抵押骗取现金,用于继续犯罪、归还外债或个人挥霍。现查明,被告人龚江南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诈骗车辆5台(总价值为17万元),骗取借款14.05万元,案发前,龚江南以租金、押金、首付款等形式向各被害人总计支付了6.7万元。具体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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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发后,被告人龚江南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退赔被害人朱焕、娄建国、殷旭东、刘一伟共计12万元,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四名被害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龚江南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殷旭东、魏绍恒、刘一伟、朱焕、娄建国的陈述,证明了2010年4月份至5月期间,几名被害人与被告人龚江南签订了租车合同后,龚江南在支付了押金和部分租金后将车开走,几名车主在向龚江南催要租金时,龚江南多次以各种借口不交租金的事实。
2、被害人纪昌能的陈述,证明了
3、证人罗然栓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4月份至5月期间,被告人龚江南先后用五台车做抵押,从其经营的二手车交易中心借走14.05万元的事实。
4、证人龚正龙的证言,证明了其儿子龚江南平时家庭条件不好,向亲戚朋友借了很多钱,还向银行贷了款,根本没有能力还帐和还贷款的事实。
5、同案人刘强的供述,证明了
6、株洲市石峰区价格鉴定中心出具的株石价认鉴[2010]0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经鉴定,被骗的五名汽车共计价值为170000元。
7、车辆租凭合同书及买车协议书,证明了2010年4月份至5月期间,被告人龚江南与被害人殷旭东、魏绍恒、刘一伟等人签订了租车合同,与被害人纪昌能签订了购车协议的事实。
8、借据,证明了2010年4月份至5月期间,被告人龚江南先后用五台车做抵押,从证人罗然栓经营的二手车交易中心借走14.05万元的事实。
9、刑事照片及车辆情况表,证明了被抵押的五台车辆的情况。
10、被告人龚江南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2010年4月份至5月期间,被告人龚江南单独或伙同他人先后多次采取欺诈手段与对方当事人签订租车或购车合同,并采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式诱骗对方当事人交付车辆,然后将车辆进行抵押骗取现金,用于继续犯罪、归还外债或个人挥霍。现查明,被告人龚江南单独或伙同他人作案诈骗车辆5台,骗取借款14.05万元,龚江南以租金、押金、首付款等形式向各被害人总计支付了6.7万元的犯罪事实。
11、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龚江南的经过。
12、收条及赔偿证明,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龚江南退赔被害人朱焕、娄建国、殷旭东、刘一伟总计12万元,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被害人朱焕、娄建国、殷旭东、刘一伟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判处的事实。
13、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证明了对同案人员刘强、王芳、何树清进行抓捕,暂未能到案的事实。
14、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龚江南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江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与他人签订租车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江南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龚江南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