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4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飞华,男。
辩护人张剑,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飞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世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谭飞华及其辩护人张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3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谭飞华窜至荷塘区新华西路“优生活”大酒店上22楼2209房间内,利用自制“水壶”吸食毒品“麻古”和“冰毒”,并在该房间内藏匿“麻古”120粒,重10.8克,“冰毒”一袋,重2.4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该“麻古”和“冰毒”均检出甲基丙胺成分。
案发后,被告人谭飞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飞华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飞华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飞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谭飞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飞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飞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3月30日起至2012年3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之日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