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4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华光,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光犯盗窃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8月至2011年3月份间,被告人周华光先后四次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等地盗窃手机4台,移动电视机一台,现金7880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0938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上述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093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华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数了其盗窃作案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华光因本案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戴国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
2、被害人宋银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
3、被害人任志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
4、被害人陈海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
5、被告人周华光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11年2月至3月期间,其先后四次在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等地盗窃作案,盗得手机及移动电视机等物的事实。
6、“株荷价认字(2011)3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上述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周华光因本案被行政拘留3天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周华光原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周华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数了其盗窃作案的事实。
10、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周华光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华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华光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华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华光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周华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华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刚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