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新闻中心 > 媒体报道
被告人周华光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分享到:
  发布时间:2011-08-09 11:45:07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44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华光,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光犯盗窃罪,于20116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世平、人民陪审员刘仕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勒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8月至20113月份间,被告人周华光先后四次窜至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等地盗窃手机4台,移动电视机一台,现金7880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0938元。对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物证等。该院认为,被告人周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的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 2011222零时许,被告人周华光带了铆钉和一片旧钥匙窜至株洲市荷塘区上月塘13504号,用口香糖塞进锁孔,然后用旧钥匙套开铁门锁。打开铁门之后,被告人周华光又从衣服拿出铆钉将木门撬开入室,盗得被害人戴国英现金1000元及一台红色三星C268型翻盖手机,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540元。

201133零时许,被告人周华光撬门入室进入爱民村41508号任志坚租住处,先盗得被害人任志坚现金280余元和诺基亚手机一台,又在另一室里一个男士挎包内盗得任志坚现金6600余元和一台步步高手机后,准备出门时任志坚发现,追至楼下抓住周华光,此时周华光将现金丢在地上,周华光趁任志坚急着捡钱之际逃走,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二台手机价值为978元。

2011310晚上10时许,被告人周华光窜至株洲市新华桥下的居民区21栋楼下陈海深的杂物间,先将口香糖塞入杂物间的铁门锁孔内,用自己携带的一片钥匙将铁门锁套开,再用铁棍将木门撬开,进入了该杂物间,盗得被害人陈海深一台先科12寸手提电视机,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提电视机价值为540元。

2011315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华光窜至芦淞区湘安村14304号,见该户人家未安装防盗铁门,被告人周华光拿出铁棍将木门撬开进入房内,盗得被害人宋银香一台三星牌直板黑色手机,经株洲市荷塘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为1000元。

上述盗窃物品价值共计1093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华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数了其盗窃作案的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周华光因本案于201132527日被行政拘留(共3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戴国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1222其家里的1000元现金及一台红色三星C268型翻盖手机被盗走的事实。

2、被害人宋银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1315其家里的一台三星牌直板黑色手机被盗走的事实。

3、被害人任志坚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133其家里的现金280余元和一台诺基亚手机、一台步步高手机后被盗走的事实。

4、被害人陈海深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了2011310其家里一台先科12寸手提电视机被盗走的事实。

5、被告人周华光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112月至3月期间,其先后四次在株洲市荷塘区、芦淞区等地盗窃作案,盗得手机及移动电视机等物的事实。

6、“株荷价认字(201134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证明了上述涉案物品的价值情况。

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周华光因本案被行政拘留3天的事实

8、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明了被告人周华光原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9、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周华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数了其盗窃作案的事实。

10、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周华光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华光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华光在原判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华光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华光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据此,对被告人周华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华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3282015324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陈正刚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