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4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飞,曾用名余辉,男。
被告人汤维,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飞、汤维犯寻衅滋事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6月的一天晚上,被害人何清林在(株洲市)天元区超音速歌厅包厢里唱歌与被告人余飞、汤维因口角发生打架,双方就此结下矛盾。同年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飞、汤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飞、汤维相互纠集,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飞、汤维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飞、汤维皆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飞、汤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余飞、汤维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二、被告人汤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唐建林
二○
书 记 员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