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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余飞、汤维犯寻衅滋事罪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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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09 11:44:21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43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飞,曾用名余辉,男

被告人汤维,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飞、汤维寻衅滋事罪,于20116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飞、汤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6月的一天晚上,被害人何清林在(株洲市)天元区超音速歌厅包厢里唱歌与被告人余飞、汤维因口角发生打架,双方就此结下矛盾。同年1123日晚上20许,被告人余飞、汤维、潘祥(另案处理)等十余人获悉何清林、汤龙、刘扬巍在(株洲市)荷塘区超铭网吧二楼上网,余飞、汤维、潘祥等人持管杀、砍刀将何清林、汤龙、刘扬巍砍伤,经鉴定,刘扬巍伤情为轻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飞、汤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飞、汤维相互纠集,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飞、汤维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余飞、汤维皆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余飞、汤维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余飞、汤维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飞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325日起2012324止)。

二、被告人汤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325日起2012324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员     唐建林

 

二○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员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