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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剑波、莫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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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8-09 11:42:57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4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剑波,男

被告人莫坤,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剑波、莫坤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62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凌叶、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勒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策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剑波、莫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3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毛帅(在逃)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剑波要买1500元的毒品,其中要1000元的冰毒重约210粒麻古,双方谈妥后,并约好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附近进行交易,一个小时后,毛帅乘车到达预约地点与被告人李剑波见面后,毛帅给了被告人李剑波1500元现金,毛帅从李剑波手中购得约2的冰毒和10粒麻古,被告人李剑波从中赚取150元现金。

20112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毛帅打电话给被告人莫坤要买1500元的毒品,其中要1000元的冰毒重约210粒麻古,双方谈妥后,并约好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附近进行交易,一个小时后,毛帅乘车到达预约地点与被告人莫坤见面后,毛帅给了被告人莫坤1500元现金,毛帅从莫坤手中购得约2的冰毒和10粒麻古,被告人莫坤从中赚取100元现金。

两名被告人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剑波身上收缴麻古9粒,净重0.81,冰毒7.3。从被告人莫坤身上收缴麻古28粒,净重2.7。公安机关已全部收缴。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李剑波、莫坤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剑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再犯、累犯。被告人莫坤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案发后,被告人李剑波、莫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剑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莫坤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2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毛帅打电话给被告人莫坤要买1500元的毒品,其中要1000元的冰毒重约210粒麻古,双方谈妥后,并约好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附近进行交易,一个小时后,毛帅乘车到达预约地点与被告人莫坤见面后,毛帅给了被告人莫坤1500元现金,毛帅从莫坤手中购得约2的冰毒和10粒麻古,被告人莫坤从中赚取100元现金。

20113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毛帅(在逃)打电话给被告人李剑波要买1500元的毒品,其中要1000元的冰毒重约210粒麻古,双方谈妥后,并约好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附近进行交易,一个小时后,毛帅乘车到达预约地点与被告人李剑波见面后,毛帅给了被告人李剑波1500元现金,毛帅从李剑波手中购得约2的冰毒和10粒麻古,被告人李剑波从中赚取150元现金。

两名被告人被抓获时,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剑波身上收缴麻古9粒,净重0.81,冰毒7.3。从被告人莫坤身上收缴麻古28粒,净重2.7。公安机关已全部收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同案犯毛帅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20112月份、3月份,其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附近,分别向被告人莫坤购买了2冰毒和10粒麻古,向被告人李剑波购买了2冰毒和10粒麻古,并将这些毒品的一部分贩卖给他人的事实。

2、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从被告人莫坤、李剑波身上收缴的白色晶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收缴的红色圆状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份的事实。

3、毒品称量登记表及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了从被告人李剑波身上收缴麻古9粒,净重0.81,冰毒7.3。从被告人莫坤身上收缴麻古28粒,净重2.7。公安机关已全部收缴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了经同案犯毛帅辨认,指认出被告人李剑波就是贩卖毒品的“李哥”,被告人莫坤就是贩卖毒品的“阿飞”。经被告人李剑波、莫坤辨认,指认出毛帅就是购买毒品的“毛毛”。

5、刑事照片,证明了被收缴的毒品情况。

6、被告人李剑波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20113月初的一天晚上8时许,接到毛帅(在逃)的电话,要调1500元的毒品,其中要1000元的冰毒重约210粒麻古,双方谈妥后,在长沙市雨花区左家塘附近进行交易,其将毒品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毛帅,从中赚取了150元现金的犯罪事实。

7、被告人莫坤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在20112月份的一天晚上8时许,接到毛帅的电话,要调1500元的毒品,其中要1000元的冰毒重约210粒麻古,双方谈妥后,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附近进行交易,其将毒品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毛帅的犯罪事实。

8、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李剑波、莫坤的经过。

9、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剑波2004121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719刑满释放。被告人莫坤200483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8725刑满释放。

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剑波、莫坤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剑波、莫坤无视国家法律,明知冰毒、麻古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剑波、莫坤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剑波、莫坤被抓获时,从身上收缴的毒品应当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被告人李剑波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又犯贩卖毒品之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莫坤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剑波、莫坤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剑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莫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剑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315日起2018314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莫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315日起2012914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海 

人民陪审员   凌    叶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