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39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斌,男。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勒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斌在其家院内违章搭建一间杂屋,被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云田中队发现并对其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刘斌为了阻止云田中队队员拆除违章建筑,不顾他人劝阻,从其家中的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威胁云田中队队员,并用菜刀将执法队员程耀的右上唇砍伤,又持两把菜刀追砍云田中队副中队长胡宗耀。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程耀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胡宗耀的伤情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刘斌在其家院内违章搭建一间杂屋,被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云田中队发现并对其违章建筑进行拆除时,刘斌为了阻止云田中队队员拆除违章建筑,不顾他人劝阻,从其家中的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威胁云田中队队员,并用菜刀将执法队员程耀的右上唇砍伤,又持两把菜刀追砍云田中队副中队长胡宗耀。经株洲市公安局法检所鉴定:被害人程耀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胡宗耀的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报案材料,证明了2011年2月22日,云龙示范区综合执法局云田中队的执法队,在云峰湖村雷塘组进行拆违时,被户主刘斌用菜刀砍伤两名队员的事实。
2、被害人胡宗耀、程耀的陈述,证明了2011年2月22日,云龙示范区综合执法局云田中队的执法队,在云峰湖村雷塘组进行拆违时,两名被害人被户主刘斌用菜刀砍伤的事实。
3、证人易鹏龙、彭涛、凌妙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2月22日,云龙示范区综合执法局云田中队的执法队,在云峰湖村雷塘组进行拆违时,被户主刘斌用菜刀砍伤两名队员的事实。
4、证人宾雪云的证言,证明了2011年2月22日,云龙示范区综合执法局云田中队的执法队,到其丈夫违章搭建的杂屋建筑现场进行拆违时,被丈夫刘斌用菜刀砍伤两名队员的事实。
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文书,证明了经鉴定,被害人胡宗耀的伤情系轻微伤,被害人程耀的伤情系轻伤。
6、株洲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害人胡宗耀、程耀系执法局执法队员的事实。
7、株洲市云龙示范区发展规划部、国土建设部、综合执法局、云田镇国土办出具的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斌家搭建的杂屋系违章建筑的事实。
8、刑事照片,证明了作案工具菜刀、被害人胡宗耀、程耀的伤情情况。
9、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作案工具两把菜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10、被告人刘斌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在2011年2月22日14时许,其在家院内违章搭建一间杂屋,被株洲市云龙示范区行政管理综合执法局云田中队发现并对要求其拆除,其准备拆除时,执法局工作人员强制拆除,其为了阻止,从其家中的厨房内拿出两把菜刀威胁云田中队队员,并用菜刀将执法队员程耀的右上唇砍伤,又持两把菜刀追砍云田中队副中队长胡宗耀并将其砍伤的犯罪事实。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斌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斌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斌于2011年2月23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共羁押13天系同一犯罪事实,依法应当折抵刑期。案发后,被告人刘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3月21日起至2011年11月7日止。)。
二、作案工具菜刀两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刘 仕 海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