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康,男。
被告人黄小燕,女。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康伙同被告人黄小燕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永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小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永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小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真的证言,证明了
2、证人马志荣的证言,证明了其侄子马文不在家,不知道去哪里了的事实。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
4、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了,收缴的毒品净重
5、株洲市江南商城商务宾馆的客房结帐单,证明了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携带毒品,住在株洲市江南商城商务宾馆3008号房的事实。
6、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指认毒品及现场的情况。
7、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了公安机关从黄小燕儿子口袋里搜出了
8、被告人刘永康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在2011年2月份,其朋友马文叫其从四川带毒品来株洲贩卖,其就购买了
9、被告人黄小燕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在
10、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的经过。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永康
12、株洲市三医院的证明及出生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小燕于
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为了牟取利益,明知冰毒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在贩卖毒品时,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永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小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燕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刘永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小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
二、被告人黄小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余 岚
人民陪审员 刘仕 海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宁 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