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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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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布时间:2011-07-29 11:37:26 打印 字号: | |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35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康,男。

被告人黄小燕,女。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6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余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咏李、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宁勒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卫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38,公安机关根据群众举报,在荷塘区“世纪金源”407房间抓获了被告人刘永康,后干警用刘永康的手机回复被告人黄小燕信息“407,数分钟后,被告人黄小燕抱着一名婴儿来到407房间,公安干警在婴儿口袋中搜出20余克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毒品检验报告、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康伙同被告人黄小燕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永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小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永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小燕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399许,被告人刘永康伙同其妻子即被告人黄小燕从四川携带20.4冰毒到株洲市,欲进行贩卖,被告人刘永康电话联系“胖子”(经查,系证人张真)问其是否购买毒品,“胖子”说其在株洲市荷塘区“世纪金源”407号房间,刘永康表示可以送毒品过来,“胖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在株洲市荷塘区“世纪金源”宾馆407号房间被公安干警抓获。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两名被告人所携带“冰毒”共20.4,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张真的证言,证明了201138其接到一个四川男人的电话,问其要不要买毒品,其就拨打了派出所电话报警,其外号叫“胖子”的事实。

2、证人马志荣的证言,证明了其侄子马文不在家,不知道去哪里了的事实。

3、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毒品检验报告,证明了收缴的白色针状物质,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

4、毒品称量登记表,证明了,收缴的毒品净重20.4的事实。

5、株洲市江南商城商务宾馆的客房结帐单,证明了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携带毒品,住在株洲市江南商城商务宾馆3008号房的事实。

6、刑事照片,证明了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指认毒品及现场的情况。

7、公安机关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收缴专用收据,证明了公安机关从黄小燕儿子口袋里搜出了20.4冰毒,并予以收缴的事实。

8、被告人刘永康的供述辩解,其承认了在20112月份,其朋友马文叫其从四川带毒品来株洲贩卖,其就购买了25冰毒,与老婆黄小燕带儿子(六个月大)一起坐车到株洲,到株洲市后,马其与马文进行毒品交易时,马文认为其毒品价格过高不同意购买,其就携毒品与黄小燕带着儿子一起到株洲市,其到株洲市区后与马文介绍的“龙哥”联系贩卖毒品,“龙哥”又介绍了“胖子”,其与“胖子”联系后,“胖子”叫其送毒品到株洲市荷塘区世纪金源宾馆407号房,其到407号房后被公安干警抓获的犯罪事实。

9、被告人黄小燕的供述及辩解,其承认了在2011227,其丈夫刘永康的朋友马文,要其夫妻带孩子子到株洲玩,并顺便带点毒品去株洲,228,刘永康把买来的毒品藏在儿子的裤口袋内,带其一起坐车到株洲。与马文见面后,马文与刘永康因为毒品价格的问题没有交易,刘永康便带着毒品与其一起到株洲市区找人卖毒品,39上午,刘永康出去后,其收到刘永康发的手机信息,要其带毒品到株洲市荷塘区世纪金源宾馆407号房,其将毒品放入儿子的口袋后抱着儿子到407号房间,就被公安干警抓获的犯罪事实。

10、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及抓获经过,证明了抓获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的经过。

11、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永康20011019因犯抢劫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14刑满释放。

12、株洲市三医院的证明及出生证明,证明了被告人黄小燕于2010810生产的事实。

13、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的出生年月及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为了牟取利益,明知冰毒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在贩卖毒品时,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永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策划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黄小燕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康、黄小燕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小燕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对被告人刘永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小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永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39日起201538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被告人黄小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人民陪审员    刘仕 海

人民陪审员   邓 咏 李

 

 二○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荷塘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