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荷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阳光,男。
辩护人周海均,株洲市法学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阳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正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余世平、人民陪审员刘仕海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静担任记录。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莱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阳光及其辩护人周海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程阳光与程志光、段翠娥等人在柴火渔庄吃饭,因买单打折之事与老板舒建伟、甘露发生拉扯、扭打,程阳光、程志光离开柴火渔庄后发现程阳光的老婆段翠娥不见了,随即电话联系段翠娥,得知其被舒建伟扣押,程阳光在工地上捡了一根铁棍返回柴火渔庄,在未找到段翠娥的情况下,被告人程阳光手持铁棍将舒建伟、张伏海打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舒建伟的伤情为重伤,张伏海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阳光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舒建伟的损失,取得舒建伟的谅解。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该院认为,被告人程阳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被告人程阳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程阳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犯罪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8日19时许,被告人程阳光与程志光、段翠娥等人在柴火渔庄吃饭,因买单打折之事与老板舒建伟、甘露发生拉扯、扭打,程阳光、程志光离开柴火渔庄后发现程阳光的老婆段翠娥不见了,随即电话联系段翠娥,得知其被舒建伟扣押,程阳光在工地上捡了一根铁棍返回柴火渔庄,在未找到段翠娥的情况下,被告人程阳光手持铁棍将舒建伟、张伏海打伤后逃逸。经鉴定,被害人舒建伟的伤情为重伤,构成玖级伤情;张伏海的伤情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程阳光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舒建伟、张伏海的损失,并取得舒建伟、张伏海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明了2010年8月8日19时许,因顾客买单发生口角,后被被告人程阳光打伤的事实。
2、被告人程阳光的供述及辩解,证明了被告人程阳光对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段翠娥的证言,证明了2010年8月8日19时许,其在饭店吃饭因买单问题,我爱人程阳光与吧台发生口角、扭打,后走了。但饭店的人不让我走,程阳光知道后又返回饭店,后听说饭店老板被打伤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了被害人对被告人进行了指认的事实。
5、株湘司鉴字(2010)1119号、111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了被害人舒建伟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重伤,玖级伤残;被害人张伏海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的事实。
6、到案说明,证明了被告人程阳光主动投案的事实。
7、协议及报告,证明了案发后,被告人程阳光已主动赔偿了被害人舒建伟、张伏海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4.8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
8、身份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程阳光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阳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程阳光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程阳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程阳光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被害人舒建伟、张伏海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程阳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阳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正刚
审 判 员 余世平
人民陪审员 刘仕海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